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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田康与陈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豪,李田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豪,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先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田康,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陈豪因与被上诉人李田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李田康与陈豪曾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并经营一台施工用混凝土泵车,其中李田康出资500000元、陈豪出资900000元。2009年6月9日,李田康向陈豪汇款500000元。2011年5月2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原书面合伙协议作废并经陈豪销毁。《退股协议》载明:经协商同意以下条款1.李田康同意退出泵车(粤B×××××)的所有股份35%,股本及所得合计118万元,已含投入资金50万元整,以后泵车的一切与李田康无关,泵车的一切所有权归陈豪所有。2.陈豪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38万元整,余款80万元整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具体以还款收据为准)。3.双方签字生效。陈豪分别于2012年2月份向李田康付款100000元、2012年8月8日付款50000元、2013年2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150000元。由于余款未付,李田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陈豪偿还欠款本金98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1940元(其中本金18万从2012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利息为23940元;本金80万从2013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48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豪提起反诉称:双方合伙投资经营泵车,但一直亏损,双方也没有进行清算。因此,李田康取得陈豪3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请求判令:1.李田康返还350000元给陈豪,并支付利息21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后期利息顺延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反诉费用由李田康承担。庭审中,李田康与陈豪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由陈豪负责管理合伙事务,没有其他合伙人,除《退股协议》外,合伙期间没有其他盈余或亏损分配。对于陈豪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支付的150000元款项,李田康同意在诉请本金980000元当中予以扣减。陈豪则主张合伙期间经营亏损,向原审法院申请审计。原审法院认为,李田康与陈豪曾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泵车,由陈豪负责管理合伙事务,双方个人合伙关系成立、有效。2011年5月2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李田康与陈豪合伙关系即予以解除。原审当中,没有证据表明陈豪在签署《退股协议》时遭胁迫、欺诈,该《退股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陈豪应向李田康支付1180000元,李田康同意扣减陈豪已经支付的350000元,陈豪还应向李田康支付830000元。《退股协议》约定陈豪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李田康38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陈豪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即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2年1月31日止;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计至2012年8月7日止;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8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0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2月14日止;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至李田康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李田康主张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主张陈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940元,未超过上述陈豪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是李田康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并予以支持。陈豪以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退股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李田康与陈豪未设立合伙企业,属于个人合伙,《退股协议》即双方对合伙事务结算的约定,合法有效,陈豪反诉要求审计并重新分配合伙期间亏损,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法驳回陈豪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陈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田康清偿欠款830000元、利息71940元。二、驳回陈豪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受理费14270元、反诉受理费6550元,均由陈豪负担。陈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仅根据一张印章不清晰的电汇凭证认定李田康给陈豪支付过50万是错误的:电汇凭证原件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证据规则,李田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判决认定该案为个人合伙关系错误。该合伙纠纷表面上看是个人合伙,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在该案中,李田康既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也没有承担任何风险,因此双方实际签定的为民间借贷协议。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1.原审期间不接受陈豪审计申请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该案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应该按民间借款关系来处理。合伙关系的实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该案中,李田康既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也没有承担任何风险。2.即使法院认定为合伙关系,双方签定的退股协议中关于利润分配的部分也是无效的。理由为:(1)由于陈豪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该设备经营期间还有许多对外债务,在明显存在亏损,没有偿还对外债务前,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明显的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在没有进行清算偿还完所有对外债务前,签定的退股协议中关于利润分配的部分是无效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李田康返还350000元给陈豪,并支付利息21000元;依法判决原审、二审诉讼费、原审反诉费由李田康承担。针对陈豪的上诉,李田康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陈豪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还款及支付利息,给李田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请二审法院判决陈豪除履行原审判决内容外,增加履行原审判决至二审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李田康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9日李田康向陈豪转账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凭证原件以及办理上述转账手续的底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梅林支行在该底单复印件上加盖了“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方章。拟证实其向陈豪支付投资款50万元的事实。陈豪的代理人在庭审期间表示不清楚该款项与本案的联系,也不清楚陈豪与李田康有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陈豪没有对该50万元的性质明确意见。本院认为,陈豪与李田康合伙共同出资经营泵车,后因李田康退伙,双方因为退伙款项的支付产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豪上诉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接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退股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对李田康退出合伙、陈豪向李田康支付118万元以及付款的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李田康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豪支付拖欠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豪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田康出资50万元的依据不充分,对此,本院认为,李田康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凭证可证明李田康于2009年6月9日向陈豪付款50万元;在双方确认真实性的《退股协议》中也对李田康就合伙事项投入资金5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李田康为合伙事项支付5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依据充分。陈豪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必须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问题。由于双方在《退股协议》中已经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因此,陈豪要求法院另行审计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进行经营,属于个人合伙,陈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处理双方的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豪认为《退股协议》因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而应当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陈豪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田康在二审期间请求加判利息问题,因超出了其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田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上诉人陈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静雯许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