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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中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1958号原告重庆市中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49-1,组织机构代码66644601-7。法定代表人马敬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树清,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6号5幢2楼4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9509-3。法定代表人谭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友,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15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31220-5。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诣聪、陈华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中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工公司)诉被告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信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树清,被告四川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陈华友,第三人中铁二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诣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中止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米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凤、叶善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树清,被告四川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第三人中铁二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诣聪、陈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中工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四川大信公司向重庆中工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承诺在2011年4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于被告四川大信公司没有现金偿还,自愿把中铁二局兰渝铁路LYS-10标项目二分部欠被告10.7万元的租金和11.2万元违约金,共计21.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收取,抵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向中铁二局公司及中铁二局兰渝铁路LYS-10标项目二分部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中铁二局公司和中铁二局兰渝铁路LYS-10标项目二分部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可第三人中铁二局公司恶意拖欠,至今未付,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和第三人偿还原告的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四川大信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2、未还款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欠被告欠款,并且债权已转让,应由第三人来偿还。第三人中铁二局公司辩称:1、被告把租赁物租赁给第三人是无权处分;2、本案的审理需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大信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重庆中工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中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正人民币,月息2分,承诺在2011年4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借款人: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由于被告四川大信公司未按时还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5月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为重庆市中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由于甲方至今没有现金偿还,现甲方把中铁二局兰渝铁路LYS-10标项目二分部欠其10.7万元的租金和11.2万元违约金转让给乙方收取,抵消甲方欠乙方的借款和利息。现由乙方直接向中铁二局兰渝铁路LYS-10标项目二分部收取21.9万元,如在一个月之内没有收到此款,乙方可起诉甲方和中铁二局兰渝铁路LYS-10标项目二分部。如有纠纷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好,由双方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案外人XX在本案审理期间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四川大信公司和第三人中铁二局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搅拌车使用费114000元。庭审中,中铁二局公司辩称未与XX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周辉以中铁二局名义到XX处租赁川AC36**和川AC36**两台搅拌车,口头约定:因其兰渝铁路苍溪工地需要搅拌机,租用XX的两台搅拌车,每月每台搅拌车的租金为28000元,每台车进场费2000元,租赁时间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8日。2010年6月16日,第三人中铁二局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信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乙方将混凝土搅拌车二台租赁给甲方使用,租期二个月,每台每月租金28000元,每台车的进出场费2000元,合同并对甲、乙双方其他的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周辉在四川大信公司乙方代表处签字。XX将川AC36**和川AC36**两台搅拌车于2010年6月26日到达兰渝铁路苍溪工地,搅拌车在该工地施工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8日。川AC36**和川AC36**两台搅拌车的车主为罗乐,罗乐将该二台搅拌车交由成都市武侯区辉刚建筑设备租赁站对外进行租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XX未与中铁二局公司、四川大信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中铁二局公司自认川AC36**和川AC36**两台搅拌车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在其所属兰渝铁路苍溪工地施工,并认可与XX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院据此认定,与XX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中铁二局公司,而非四川大信公司,并判决中铁二局公司支付XX租赁费及进场费11.4万元。因该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款、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执字1585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中工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信公司之间的借款系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四川大信公司应返还重庆中工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虽然被告大信公司与第三人中铁二局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并在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后将该合同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的两台搅拌车系其向案外人XX租赁而来,且案外人XX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确认,与第三人中铁二局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XX,而非被告四川大信公司,被告向原告转让债权的基础已经丧失,原、被告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中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君人民陪审员 廖 凤人民陪审员 叶善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钰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