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易成兰与丁龙、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成兰,丁龙,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易成兰。被告:丁龙。委托代理人:赵雅德。被告: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表人:刘小虎。委托代理人:胡康,男,南京民生优快起床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延会。委托代理人:张峰,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易成兰为与被告丁龙、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兰、被告丁龙的委托代理人赵雅德、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成兰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23时40分许,在王隘路与文景街口处,被告丁龙驾驶��浙A×××××号牌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丁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一、被告丁龙、民生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医疗费256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3740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包括衣物损失200元、来回交通费400元、停车费50元、拐杖费50元等),合计822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本起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医疗费要求进行医保核算;误工费根据原���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减为1230元,认可原告误工费1230元;认可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对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丁龙答辩称:丁龙买过保险,原告损失不应该由丁龙赔偿,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民生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相同。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丁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龙和民生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及��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病历本已散页)七张、报告单二张、医疗费发票粘贴件七张、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一张,拟证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伤,经门诊治疗,损失医疗费25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龙、民生公司均无异议,但提出经核算医疗费金额应为2523.8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损失医疗费2523.8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张,拟证被告丁龙所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龙、民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确认本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被告丁龙、民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自认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款收据一张,拟证原告因本事故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龙、民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原告有此修理费的实际损失,且三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五张,拟证原告支出交通费2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龙、民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200元;6.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六张、工资单(复印件)三张(分别载明9月、10月、11月)、2013年12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张,拟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病休34天,损失误工费37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龙、民生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损失均认可123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34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事发前有固定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单和工资明细均系复印件,且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充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但三被告��可原告误工费1230元的意见,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30元。7、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各一张,拟证原告因本事故损失施救费40元、拐杖费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龙、民生公司均无异议,但提出该些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和拐杖费发票,结合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和原告损伤的实际伤情,原告有此施救费40元和拐杖费45元的实际支出,且此些费用也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20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丁龙陈述,结合一般常理,可以认定因被告丁龙的过错已造成原告事发当时所穿鞋子、衣服、裤子损坏的事实。三被告对此损失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原告衣物损失的具体价格��综合根据原告有衣物损坏的事实,原告衣物损失酌情认定150元。9.原告主张的来回交通费400元、停车费500等其他损失。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此些主张不予认定。10.被告丁龙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被告丁龙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陈述丁龙另垫付过原告600元,丁龙共计已付款2100元。被告丁龙认可此付款事实。本院认为,对此当事人确认事实应予以认定。11.原告要求被告丁龙和被告民生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被告民生公司认为,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车辆是丁龙向民生公司租赁的,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民生公司愿意与被告丁龙一起承担。被告丁龙认为,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民生公司赔偿,车辆是丁龙向民生公司租赁的,但丁龙投��了不计免赔险,所以不予赔偿。对事故车辆系被告丁龙向被告民生公司租赁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丁龙、民生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事故车辆系被告丁龙向被告民生公司租赁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丁龙驾驶其向被告民生公司租赁的浙A×××××号牌车辆行驶至王隘路与文景街口时,与原告易成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丁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丁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伤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23.80元。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2523.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误工费12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150元、施救费40元、拐杖费45元,合计488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龙已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额部分由被告丁龙和民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4888.8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丁龙已先行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予扣减,该扣减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支付被告丁龙。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成兰医疗费2523.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误工费12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150元、施救费40元、拐杖费45元,合计4888.80元,扣除被告丁龙���支付的21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丁龙,亦可通过本院转付被告丁龙),尚应支付原告易成兰2788.8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龙、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