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冉景伟与邬见华,陈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景伟,邬见华,陈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710号原告:冉景伟,男,土家族,生于1972年,现住黔江区。被告:邬见华,男,土家族,生于1977年,现住黔江区。被告:陈丽容,女,土家族,生于1974年,现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冉景伟诉被告邬见华、陈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小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景伟、被告陈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邬见华于2014年4月4日经朋友陈丽容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上周转。欠条上写明100000元,实际借款60000元,并经陈丽容担保。同时约定每月利息3600元,已支付2个月利息,还有2个月利息仍未支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冉景伟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明。被告邬见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陈丽容辩称:1.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故不应得到支持。之前支付的利息36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原告起诉时刚过还款日,未给借款人和担保人合理期限。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在原告冉景伟与被告邬见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的借款金额发生变更,未经过其同意,因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有物保,应该先用物保来实现债权。被告陈丽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邬见华向原告冉景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冉景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为期四个月,用于生意周转,归还日期2014年8月4日前。用渝XXXX**自用车为抵押物。此据,借款人:邬见华,2014.4.4,担保人:陈丽容,2014.4.4”。借条出具后,被告邬见华实际收到原告冉景伟打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月6分,之后,被告邬见华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冉景伟,共计36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5000元利息(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主张。另查明:号牌为渝XXXX**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邬见华。原告冉景伟与被告邬见华之间就该车辆约定抵押后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共计2个月),60000元本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6个月以内)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冉景伟与被告邬见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邬见华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丽容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冉景伟与被告邬见华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之间就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陈丽容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陈丽容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丽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邬见华已向原告冉景伟总计支付两个月利息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邬见华已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其并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借款本金,故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即被告邬见华还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3600元-2240元)=58640元。被告陈丽容提出被告邬见华向原告已经偿还利息36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观点,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有约定,应从其约定。由于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借款期间剩余两个月应支付利息的主张,视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最后,被告陈丽容提出原告冉景伟起诉时刚过还款期,未给债务人和担保人合理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提出原告冉景伟与被告邬见华之间将借款金额变更未征得其同意,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庭审中被告陈丽容当庭陈述其对原告冉景伟与被告邬见华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情况知晓,且未提出放弃提供担保,故该抗辩亦不予采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有“用渝XXXX**自用车为抵押物”字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视为原告冉景伟与被告邬见华之间订立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冉景伟就被告邬见华提供的渝XXXX**号小型轿车所享有的抵押权自原、被告间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因未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又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邬见华用自己的小型轿车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债务,被告陈丽容为该笔债权做担保,因双方未约定如何实现债权,故原告冉景伟应先以被告邬见华提供的抵押物即号牌为渝XXXX**的小型轿车实现债权。在该车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或是存在善意第三人(即在不知道该车辆已经设立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与抵押人达成协议,支付相应对价后购买该抵押物),或是前述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负担被告邬见华的债务时,被告陈丽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陈丽容提出本案中存在物保,原告要实现债权应以物保优先的抗辩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景伟借款本金58640元,被告陈丽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偿还方式为:先以被告邬见华提供的自己所有的抵押物--号牌为渝XXXX**的小型轿车进行处置后实现该项债权,若该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丽容清偿;若不能以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则前述债务由二被告连带清偿。)二、驳回原告冉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冉景伟负担16.5元,由被告邬见华负担69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邬见华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小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帅卫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