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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葛爱玲与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爱玲,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182号原告葛爱玲。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原告葛爱玲与被告周健、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俊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葛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爱玲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周健经担保人姚俊介绍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此外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6万元借款本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现借款到期,被告仅归还了6000元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本金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本金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费6527元。被告周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健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葛爱玲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爱玲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期贰个月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归还”;借条另载明“姚俊担保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葛爱玲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上述借条、收条均有被告周健的签名、捺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527元。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27元,因双方有约定,且在《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归还原告葛爱玲借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周健支付原告葛爱玲律师代理费652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周健负担。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任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羊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