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宪忠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忠,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刘宪忠,男,汉族,1958年1月5日,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有诗。原告刘宪忠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宪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宪忠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刘宪忠负担。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