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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增学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增学,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9月8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29日减刑释放。现因合同诈骗一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由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云波,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增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增学及其辩护人郭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高增学在陆良县三岔河镇,以虚假的陆集用(2003)第93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重庆市商人董某某签订《三岔河沙沟村七组原橡胶塞厂买卖协议》,约定高增学将该厂土地、房产、水电(包括变压机产权过户)作价62万元出售给董某某,由董某某先付款20万元,高增学办理与厂相关的出售手续。按协议,同日董某某预付高增学人民币11万元;次日,董某某预付高增学人民币9万元。之后,董某某催高增学办理土地、厂房过户手续,高增学未能办理,并失去联系。2011年1月9日,高增学又以该虚假的土地使用证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陆良县委员会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陆良县国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贷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增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市场秩序,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高增学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增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其辩解“土地使用权证是村委会颁发给我的,我与董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是有证的,我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诈骗,我是无罪的”。辩护人郭云波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增学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董某某的签约行为属合同法调整的经济合同纠纷,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一、1997年3月29日,被告人高增学与沙沟办事处七社签订转让土地办厂承包合同,承包沙沟七社7亩土地办橡胶塞厂。第二、该厂建厂后经营至2005年8月30日,陆良县三岔河供销社及朱某某的债务7万元,高增学将该厂抵押给三岔河供销社及朱某某经营7年至2012年8月。此间被告人高增学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刑罚自1999年9月8日至2006年6月29日在服刑。第三、2010年9月30日,董某某在三岔河供销社钱某某的介绍及引荐下,与被告人高增学协商,通过朱某某代笔签订《三岔河沙沟七组原橡胶塞厂买卖协议》,被告人高增学将橡胶塞厂作价62万元,出售给董某某,董某某支付了被告人高增学预付款20万元。第四、被告人高增学与董某某在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人商增学将其三岔河供销社及朱某某的债务协商用7万元进行处理,解除了三岔河供销社及朱某某的债务抵押关系。第五、被告人在与董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自己尚不知道自己持有的陆集用(2003)第93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事实。其知道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问题,是在另案的牛某某诈骗陆良县政协的60万元贷款案发后才知道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因为被告人高增学持有的陆集用(2003)第93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身是一份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只是该份使用证的编号,不是被告人高增学的名字。第六、被告人与董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后,被告人并非是与董某某失去联系,被告人高增学与董某某在签订买卖协议后,自己主动打电话与董某某进行过多次的联系,要求董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进厂,履行协议。董某某提出要求由被告人高增学办理相关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方能进厂,为此才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履行而搁置。第七、被告人高增学在与董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后,为履行该买卖协议,曾与沙沟村委会的土管员方某某到三岔河国土资源所询问能否办理土地所有权过户登记。上述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增学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相对照,被告人高增学与董某某签订关于《三岔河沙沟七组原橡胶塞厂买卖协议》,其一、被告人高增学主观上不是想骗取对方钱财,以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为目的。事实上被告人高增学出售的橡胶塞厂本身就是被告人高增学的个人财产,而不是虚拟或虚构的财产。其二、被告人高增学具有履行买卖协议的履行能力。其三、被告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尽管存在瑕疵,但并非是被告人高增学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况且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是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被告人高增学才知道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被告人本人不是故意提供所谓的虚假土地使用证与董某某签订橡胶塞厂买卖协议。其四、被告人与董某某签订橡胶塞厂买卖协议后,不是其不想履行协议,而是主动与董某某进行电话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更不存在被告人在签订买卖协议后失去联系的事实。其五,被告人不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不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故此被告人高增学与董某某签订的橡胶塞厂买卖协议,属民事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诈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增学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高增学在陆良县三岔河镇,以虚假的陆集用(2003)第93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董某某签订《三岔河沙沟村七组原橡胶塞厂买卖协议》,约定高增学将该厂土地、房产、水电(包括变压机产权过户)作价62万元出售给董某某,由董某某先付款20万元,高增学办理与该厂相关的出售手续。按协议,同日董某某预付高增学人民币11万元;次日,董某某预付高增学人民币9万元。之后,董某某催促高增学办理土地、厂房过户手续,高增学未能办理,并失去联系。2011年1月9日,高增学又以该虚假的土地使用证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陆良县委员会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陆良县国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贷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高增学犯罪时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抓获经过,用以证明被告人高增学属于被动归案。(3)买卖协议、收条、土地使用证、合同、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高增学和董某某签订橡胶塞厂买卖协议,高增学收到董某某预付款20万元,高增学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陆集用2003第93224号)以及高增学与沙沟七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说明,用以证明陆集用(2003)第93224号、地号为03-11(67)-3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高某甲,标为“高增学、陆集用(2003)第93224号、地号为03-11(64)-1”未发证。(5)抵押担保合同,用以证明高增学以陆集用(2003)第93224号土地使用证为牛某某向政协借款60万提供担保。(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人高增学系累犯;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罪,被判处刑罚。(7)说明材料,用以证明高增学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来源无法查清,证件本身是真实的,但内容虚假。(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9月30日高增学把厂卖给董某某,我按照他们的意思写了协议。我和钱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他们商谈把厂内的土地、房产、水电等产权过户给董某某,董某某付给高增学20万元去办过户手续,当时还明确将厂的所有权交给董某某。(9)证人钱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9月,我介绍董某某向高增学买厂,他们还签了协议。签字后,董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预先支付了20万元给高增学办理出售手续。但高增学一直没办手续,厂也没能卖给董某某。董某某又催高增学办出售手续,高增学没办,董某某就让高增学退预付的20万元,高增学也不退。(1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我是沙沟村委会的土地管理员,2003年全县土地普查,高增学承包的沙沟七组7亩多土地也参与普查,但这7亩土地是沙沟七组集体土地,而高增学只是承包,所以普查后,所有图纸都交给三岔河镇国土资源所,没有发过土地使用证。这本陆集用(2003)第93224号土地使用证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不是我发给高增学的。本证坐落一栏写的是七组112号,正确的写法是写明东西南北位置;还有地类、使用权类这两栏,都应该写集体土地,而不是住宅出售、私有批准宅基地。这本土地使用证肯定是伪造的。2003年普查结束,所有土地使用证都发给了农户,没有多余的。这本证书本身是真的,但内容不对。2010年,高增学跟我说有人买他的厂,要怎么办土地使用证。我和他一起去三岔河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告诉高增学,这片地是集体土地,不可以办证。要办证先要从集体购买过来,把所有手续办清才可以办证。(1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我1994年至1998年任沙沟七组小组长,1997年与高增学签订一块7亩多的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协议。(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高增学承包我们组集体土地是我没担任社长那几年,我任社长后,高增学拿过合同给我看过。是高增学与高某乙签订的承包期为50年的合同。这片土地是七组集体所有,一直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证。(1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高增学作为国林公司工作人员以其沙沟橡胶塞厂土地使用证为牛某某向政协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招商引资,但招商失败,借款被花光。(1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用以证明2010年钱某某介绍我买高增学废弃厂房。2010年9月29日,我和高增学谈买厂的事情,高增学带我去他家拿橡胶塞厂的土地使用证以及建厂批文给我看。第二天,我和高增学、钱某某、朱某某在钱某某那里谈这件事,高增学把厂卖给我,并且把土地使用证和批文复印给我。最后谈成62万,他要我先付20万,让他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当天9月30日我付11万、10月1日我付9万,他写收条给我。付款后我一直催高增学把厂房、土地使用证手续转给我。高增学一直告诉我相关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他不见我,只是催我打钱给他,他说他在个旧打工。但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找不到他人了,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到了2012年底,我听钱某某说高增学把橡胶塞厂土地使用证抵押给陆良政协,帮他朋友牛某某担保借款。我去陆良政协,政协出示给我看的担保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就是高增学和我签合同看的土地使用证。当时,朱某某提醒我土地是集体的,但高增学还是说他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出示给我看。所以我才要求高增学把土地使用证写在协议右上角,在协议第二条特别说明土地、房产手续不合法由高增学负责。高增学当时也表态土地、房产手续都是合法的,没有问题。(15)被告人高增学的供述,用以证明2010年9月29日,三岔河供销社的钱某某介绍董某某来买我的厂,第二天我、董某某、钱某某、朱某某在钱某某家商谈,我和董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朱某某写的协议。主要内容是我将围墙范围内的固定物房产、土地、水电全部出售给董某某,一共62万元。董某某先付20万元,我办理出售手续,手续完善后,董某某再付30万元,董某某进厂后三个月内,再付12万元。合同是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董某某2010年9月30日付我11万,2010年10月1日付我9万元。我写了收条给董某某,但出售手续办不了。因为橡胶塞厂的土地是我租的沙沟七组的集体土地,厂房也没有房产证,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我提供了建厂政府批文,还有陆集用(2003)第93224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给董某某看,还复印给他,并且在协议右上角专门写了这个证,他后来才买这个厂。土地是沙沟七组土地,我承租50年,签订了合同。土地使用证是我的名字,是2006年我服刑回来,听说2003年农村土地普查,我就找土地管理员方某某,他说可以填写2003年土地使用证给我,内容真实我不敢保证。是2006年我服刑回来方某某填的,时间写成2003年7月30日,这个日期我没有办过土地使用证。后来牛某某从陆良政协借款,我是担保人之一,我把土地使用证押在了政协,因为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政协报案,就把我的土地使用证提供给你们。因为我在签协议之前承诺过土地使用证可以过户给董某某,所以董某某天天催我办理过户。但是橡胶塞厂土地是我租的,是沙沟七组土地,厂房也没有房产证,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经质证,被告人高增学对“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有意见。辩护人郭云波认为“证人朱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对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的证明方向和关联性有意见,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不客观”。综合上述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认证: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高增学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增学的辩护人郭云波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3年7月30日沙沟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兹有沙沟村委会7组高增学,2003年7月23日农民建房台账认可面积4666.2平方米,请复核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谢。2014年8月9日沙沟村委会的证明,证实2003年7月30日复核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将高某甲的土地编号空白证填写厂地面积使用土地权证颁发给高增学。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及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认证:两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增学曾向三岔河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将高某甲的土地编号空白证填写厂地面积使用土地权证颁发给高增学的事实。对两份证明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增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二十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增学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增学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增学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增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元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