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刑执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国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刑执字第1618号罪犯刘国元,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广东省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番法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本次缴纳1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国元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国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国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李思球人民陪审员 付高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