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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6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江某某妨害公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854号罪犯江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10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江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六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