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焜广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昆昌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焜广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昆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林彬,叶树玉,林隆炳,刘用柳,林罗钊,郑吉,高月惠,陈万兴,陈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朱芬芬。委托代理人江烨。被告上海焜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隆炳。被告上海昆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罗钊。被告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彬。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惠。被告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彬。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林隆炳。被告刘用柳。被告林罗钊。被告郑吉。被告高月惠。被告陈万兴。被告陈晖。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九馨公司)、被告上海焜广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焜广公司)、被告上海昆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昆昌公司)、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旺而兴公司)、被告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下称金久公司)、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林隆炳、被告刘用柳、被告林罗钊、被告郑吉、被告高月惠、被告陈万兴及被告陈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各被告下落不明,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烨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焜广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下称“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2013年6月4日。同时,被告焜广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向交通银行提供担保,被告焜广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在此基础上,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向交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中,其余被告为被告焜广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叶树玉及林隆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树玉以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告林隆炳以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焜广公司未能按约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6月、7月及8月向交通银行共支付人民币4,712,348.03元用于归还被告焜广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根据被告焜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在被告焜广公司偿还代偿款前向被告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将原告代偿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焜广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4,712,348.03元;被告焜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712,348.03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九馨公司、被告昆昌公司、被告旺而兴公司、被告金久公司、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林隆炳、被告刘用柳、被告林罗钊、被告郑吉、被告高月惠、被告陈万兴及被告陈晖对被告焜广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焜广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交通银行就被告焜广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3、《融资委托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函、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焜广公司委托原告向交通银行就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九馨公司、被告昆昌公司、被告旺而兴公司、被告金久公司、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林隆炳、被告刘用柳、被告林罗钊、被告郑吉、被告高月惠、被告陈万兴及被告陈晖为该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4、《多户联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5、银行转账贷记凭证,证明被告焜广公司已收到放出的贷款;6、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转账贷记凭证、担保责任解除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焜广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通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焜广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4,500,000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合同并就利率、放款、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焜广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内,在4,5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焜广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的融资提供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焜广公司未向交通银行履行还款责任导致原告向交通银行履行保证责任的,被告焜广公司应于原告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承担的相应代偿款如数归还原告,若未按期归还代偿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焜广公司收取资金占用成本,即违约金=代偿额×0.1%×占用天数(自代偿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九馨公司、被告昆昌公司、被告旺而兴公司、被告金久公司、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林隆炳、被告刘用柳、被告林罗钊、被告郑吉、被告高月惠、被告陈万兴及被告陈晖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其自身所有财产向乙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甲方(被告焜广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及责任,保证期间适用甲方的委托保证期间。被告昆昌公司、九馨公司、金久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林罗钊及被告郑吉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表示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金久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久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合同项下各借款人与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本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树玉签订《多户联合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树玉以其具有完全产权的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就各借款人与交通银行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合同附件一“主债务合同清单”中记载有被告焜广公司的名字及相应合同编号。同时,原告与被告林隆炳签订《多户联合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隆炳以其具有完全产权的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就各借款人与交通银行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合同附件一“主债务合同清单”中亦记载有被告焜广公司的名字及相应合同编号。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原告)所应承担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承担的所有代偿款以及甲方(原告)依据主债务合同向各借款人收取的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焜广公司与交通银行间的上述贷款债务向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通银行遂依约放款。后因被告焜广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致交通银行向原告发出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月及8月向交通银行共计代偿4,712,348.03元,交通银行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担保责任解除确认函,确认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焜广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交通银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焜广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焜广公司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被告九馨公司、被告昆昌公司、被告旺而兴公司、被告金久公司、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林隆炳、被告刘用柳、被告林罗钊、被告郑吉、被告高月惠、被告陈万兴及被告陈晖亦应按约向原告承担各自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多户联合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亦有权向被告叶树玉及林隆炳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焜广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712,348.03元;二、被告上海焜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712,348.0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被告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昆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林隆炳、被告刘用柳、被告林罗钊、被告郑吉、被告高月惠、被告陈万兴及被告陈晖对被告上海焜广物资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焜广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焜广物资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叶树玉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亦可与被告林隆炳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限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焜广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75.70元,由十四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