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执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楚鸿燕与郑含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鸿燕,郑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达渠执字第278-1号申请执行人楚鸿燕,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法定代理人王秋菊,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执行人郑含平,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楚鸿燕诉被告郑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达渠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楚鸿燕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含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郑含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含平在中国建设银行渠县支行有存款余额7155.73元。为了便于案件的顺利执结,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郑含平在中国建设银行渠县支行6867.2元,至渠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渠县支行和平街分理处账户上以待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