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达芳与广州市增城朗图制衣厂、刘国锋、刘晓彤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朗图制衣厂,刘国锋,刘晓彤,陈达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朗图制衣厂。住所地。负责人:刘国锋,该制衣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锋,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彤,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兴,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增城朗图制衣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芳,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和顺洗水车间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金承炼,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朗图制衣厂(以下简称朗图厂)、刘国锋、刘晓彤因与被上诉人陈达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达芳系和顺洗水车间的经营者,和顺洗水车间未依法进行登记,无企业法人资格。和顺洗水车间与朗图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庭审中,陈达芳陈述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和顺洗水车间为朗图厂洗水,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由和顺洗水车间送货到朗图厂所在地,加工款金额为人民币2494907元。期间,朗图厂多次支付货款合共434390元,陈达芳开具收据给朗图厂收执。截至2014年3月24日双方对数之日止,刘国锋代表朗图厂、刘国锋、刘晓彤在《对数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和顺洗水车间2060517元加工款。庭审中,陈达芳陈述《对数单》上只有刘国锋签名而并未加盖朗图厂的公章是因为其经营不规范。庭后陈达芳提交朗图厂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对数单》上刘国锋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另查明,朗图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7年4月25日,由刘国锋、刘晓彤合伙经营。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品、服装(以上项目洗水、漂染、浆染除外);加工:绣花。以上事实,有陈达芳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证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对数单》、《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朗图厂、刘国锋、刘晓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陈达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朗图厂支付陈达芳货款人民币2060517元,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标准计算),刘国锋、刘晓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朗图厂、刘国锋、刘晓彤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达芳主张其与朗图厂设立涉案加工合同关系,加工后的货物亦系其送至朗图厂的经营场所,且涉案债务的结算主体以及已付加工费434390元的支付主体均为朗图厂,而本案中朗图厂、刘国锋、刘晓彤不到庭应诉答辩亦不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陈达芳主张的上述涉案加工欠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和顺洗水车间为朗图厂完成服装洗水加工服务后,朗图厂应依法履行给付加工费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朗图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国锋在陈达芳制作的《对数单》下签名确认欠和顺洗水车间洗水费2060517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达芳是和顺洗水车间的经营者,依法享有和顺洗水车间的债权。而朗图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人即刘国锋、刘晓彤应对朗图厂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陈达芳要求朗图厂、刘国锋、刘晓彤偿付尚欠的加工费2060517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达芳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依法予以支持。朗图厂、刘国锋、刘晓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朗图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206051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陈达芳;二、刘国锋、刘晓彤对朗图厂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6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5元由朗图厂负担,刘国锋、刘晓彤承担连带责任。判后,上诉人朗图厂、刘国锋、刘晓彤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陈达芳没有出示有效的工厂证件和法人资格证明,证明其为涉案加工款项的债权人。《对数单》上只有刘国锋签名而没有加盖朗图厂的公章,另一合伙人刘晓彤对上述对数的金额不予确认。刘晓彤认为此金额并没有扣除因陈达芳的洗水厂过错造成朗图厂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为此加工款金额应当进行重新对数。此外,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陈达芳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双方重新对数以确定未付加工款金额。被上诉人陈达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对于加工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顺洗水车间未经登记,陈达芳持有本案《对数单》向朗图厂主张加工款项,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刘国锋作为朗图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代表朗图厂对外签订《对数单》。《对数单》上刘国锋签名为真,对《对数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朗图厂、刘国锋、刘晓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加工款项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对数单》认定朗图厂欠付陈达芳加工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数单》未约定加工款项支付期限,陈达芳要求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朗图厂、刘国锋、刘晓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朗图制衣厂、刘国锋、刘晓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