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刑执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罪犯向怀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怀周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汉中刑执字第01142号罪犯向怀周,男,1947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汉中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怀周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8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2012年8月2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向怀周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向怀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积极奖励11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向怀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向怀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向怀周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向怀周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怀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