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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曲德现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德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宝行初字第139号原告:曲德现,农民。被告: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亢永超,系该队队长。原告曲德现诉被告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撤销410421-1001492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法定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曲德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曲德现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应敏审 判 员  周炳炎助理审判员  温世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要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