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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焦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霍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霍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霍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系本案被害人霍某某次子。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德顺,西安市灞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男。系陕AUR5**号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号海联大厦*层。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德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陕AUR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草临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西航花园小区门口时,将行人霍某某撞倒致伤,后霍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霍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528.8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1.4元、住宿费1596元、误工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5176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750831.3元。被告人余某已赔付15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要求被告人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以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再赔偿共计600331.3元。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德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积极救助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主观恶意较小,有坦白情节,且属初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认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其已于2014年2月25日将陕AUR5**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人余某,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陕AUR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草临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灞桥区西航花园小区门口时,将行人霍某某撞倒致伤,后霍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霍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5528.8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1.4元、误工费9890元、死亡赔偿金45176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0元,共计637425.27元。被告人余某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5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2月25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卖给了被告人余某,此后该车由被告人余某占有、管理和使用。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许,一男子拨打122电话报警称,一辆货车与一行人相撞,致一人受伤。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他在西安市西航花园附近行走时,看见一辆白色货车沿辅道由东向西行驶,一名妇女由北向南走到路口时和货车撞上了。货车司机发现撞人后吓呆了,他让司机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西安市草临路西航花园门口,现场遗留陕AUR5**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前保险杠中部右侧下沿破裂,其他部位未见相关痕迹。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UR5**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因车辆损坏痕迹轻微且现场无明显制动痕迹,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5、西公交鉴法尸字(2014)第20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霍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西公交认字(2014A]第0328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余某驾驶超载车辆且该车在实际载重情况下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经过小区门前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4月29日民警将其传唤至交警大队后抓获。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许,他驾驶陕AUR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草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航花园小区门口时,一名妇女从小区跑出来与他车的前边右下方碰撞。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20及122报警电话,并陪同伤者到唐都医院抢救。10、车辆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2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已将陕AUR5**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了被告人余某。11、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霍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12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可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在小区门前行驶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37425.27元,被告人余某已赔付15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该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余某应再向附民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66925.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余某除已给付的赔偿款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赔偿经济损失366925.27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蕾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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