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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童某某,男,1943年9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女,194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1966年相识谈婚后,于1967年1月3日在武平县中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趋破裂。2002年至今,被告迷上赌博致输光积蓄、债台高筑,原告不听亲友劝告常对原告恶言相向,从精神上折磨原告,使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感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力再维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安度晚年并求精神解脱,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育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谈婚后,于1967年1月3日前往武平县中赤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被告多年沉迷赌博,经常在恶言中伤原告,使原告不堪折磨,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力再维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武平县中赤乡壮畲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时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互间有一定的了解,组建家庭后能各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共同将子女扶养成人并创立家业,应当认定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可能产生矛盾,但只须双方相互信任和理解并多作沟通,家庭内部矛盾一般是可以化解的,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等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尚望能放下成见,互谅互让,尽释前嫌,并相互照顾与扶持。古人尚知夫妻本是同林鸟、糟糠之妻不下堂,原告亦晓人生七十古来稀,相濡以沫,不如相忘于江湖,故当少思身外烦心事,含饴弄孙,共享天伦;被告亦应勿逞一时口舌之快,恶语中伤亲人之心灵,当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安享和睦晚年。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