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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韩梅英与刘西广、杨玉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英,刘西广,杨玉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韩梅英。委托代理人:胡云龙、卢献卫,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广。被告:杨玉景。原告韩梅英与被告刘西广、杨玉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英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西广、杨玉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梅英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西广、杨玉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以30万元购买了二被告位于鱼台县站南小区1#楼东210室的房产一处。原告即时将房款付清,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予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也未交付房屋。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义务。被告刘西广、杨玉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韩梅英与被告刘西广、杨玉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以30万元购买了二被告位于鱼台县站南小区1#楼东210室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为鱼房权证鱼台字第××号。原告当日将房款付清,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予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另查明: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诉讼中,原告韩梅英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刘西广、杨玉景履行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原告作了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了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和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梅英与被告刘西广、杨玉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西广、杨玉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军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