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8月10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辩护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伟、李宏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006年,在扎兰屯市卧牛河镇一心村1组二道河内,被告人孙某甲用自家四轮车带自动犁非法开垦土地,并耕种至今。经扎兰屯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孙某甲非法开垦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天然草地,面积为38.97亩。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马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地,数量较大,造成草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辩称,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国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孙某甲非法开垦土地时在农村普遍存在开地的行为,被告人不明知该行为违法,虽然不能以此否定孙某甲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明显轻于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以身试法的被告人。综上,被告人孙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2006年,在扎兰屯市卧牛河镇一心村一组二道河子处,被告人孙某甲用自家四轮车带自动犁非法开垦草地,并耕种农作物至今。经扎兰屯市国土资源局测定:孙某甲非法开垦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天然草地,面积为38.9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孙某乙、代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扎兰屯市草原监理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扎兰屯市国土资源局测绘图,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占用的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玉峰审 判 员 马维峰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