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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葛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汉族,农民,(被害人之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农民,(被害人之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丙,农民,(被害人之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丁,农民,(被害人之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陶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卞桥镇陶家庄村。被告人葛某某,农民。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丁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的诉讼代理人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沈庆如,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4时5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卞桥镇安靖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陶某某撞伤,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葛某某未避让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因葛某某为肇事车辆在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鲁Q×××××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卞桥镇安靖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陶某某撞伤,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未避让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当即电话报警。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为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被害人陶某某生前无父母,无妻子及儿女,其唯一的兄长陶某于2010年11月去世,陶某生育四子,即本案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亲属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葛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陶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投保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避让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原告人的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葛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