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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三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福库与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管饭寺村委会二审判决书doc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福库,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管饭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三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福库。委托代理人:丁姝春,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管饭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管饭寺村。法定代表人:盛世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戚锋,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福库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管饭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3)鞍千千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福库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已故人宋永元、白凤珍、宋德本、宋永江及宋福库系管饭寺村所属村民,2004年宋永元迁入宋福库户籍内,宋永江身体残疾,一直未婚,由宋福库赡养至其去世。1997年,宋永元、白凤珍、宋德本、宋永江分得土地,2000年1月25日,村委会与宋永元、宋永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477和478的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均为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1月,并颁发了农业承包经营证。477号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宋永元承包位于桂香的面积为6.3亩的耕地;478号合同约定,由宋永江承包位于桂香的面积为2.22亩的耕地。2008年10月1日,村委会为完善家庭承包合同,在原有承包土地基础上为宋永元增补位于桂香的旱田1.27亩,为宋永江增补位于桂香的旱田0.4亩。并重新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16050349承包方为宋永元、承包方共同承包人为白凤珍、宋德本以及合同编号为16050350承包方为宋永江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16050349的承包人宋永元、白凤珍、宋德本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1999年10月6日、2002年1月22日去世,合同编号为16050350的承包人宋永江于2001年3月13日去世。自1997年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以来,宋永元、宋永江承包的土地均由宋福库进行耕种,土地的提留乡统筹款由宋福库缴纳,自2005年起两块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由宋福库领取。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0月23日发布公告,对千山区甘泉镇管饭寺村的土地进行征收,区片价格为3.5万元/亩,合同编号为16050349和16050350的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初征地补偿款经千山区政府、甘泉镇政府下拨至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宋永元7.57亩及宋永江2.62亩土地的补偿款。2013年5月28日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颁布《关于清理二轮土地承包中全户消亡、全户迁入设区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农户承包地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全镇范围内全面开展清理二轮土地承包中全户消亡、全户迁入设区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农户承包地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合同编号为16050349的承包人宋永元、白凤珍、宋德本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1999年10月6日、2002年1月22日去世,合同编号为16050350的承包人宋永江于2001年3月13日去世。在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消亡后,发包方可以收回耕地。故合同16050349及16050350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土地应为村委会所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两块承包地的补偿款应当归村委会所有,故对宋福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福库主张其一直经营案外人宋永元、宋永江的承包地并交纳承包费并领取粮食直补,其与案外人形成事实土地经营权转让关系而主张获取征地补偿一节,因宋福库与二案外人有亲属关系,二案外人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由其耕种土地并获得收益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经营权转让且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和备案,故宋福库主张缺乏证据,该事实不能认定,其亦不能据此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福库要求村委会支付其(祖父宋德本、叔父宋永江、父母宋永元、白凤珍)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3566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宋福库承担。上诉人宋福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回避宋福库建立家庭承包关系时的法规政策规定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家庭承包土地规定,片面适用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而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本案争议的家庭承包土地合同仍适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规定,另外,宋永元与宋福库家庭为同一户,宋福库全家尚在,也不存在家庭成员全都消亡的事实。二、宋福库受让宋永江、宋永元承包合同既成事实16年之久,宋福库长期交付承包费、续签补充合同、领取粮食直补款,一审判决不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三、承包土地是从宋福库手中征用、登记、请来补偿款,不发给宋福库征用土地补偿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宋福库承包的土地不属于村委会所有,镇政府签发《关于清理二轮土地承包中全户消亡、全户迁入设区市转为非农户承包地工作的通知》证明,此前村镇均没有清理全户消亡的事实,村委会从来没有向宋福库主张其父亲、叔父承包的土地,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本案中2000年宋永元、宋永江、宋福库分别作为三个独立的农户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尽管宋永元、宋永江由于无劳动能力,不能实际耕种,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耕地全部由宋福库耕种,由宋福库交付承包费,领取粮食直补款,但宋福库与宋永元、宋永江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且没有经过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和备案,故宋永元、宋永江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发生改变。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耕地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新增人口主要从事二、三产业等非农产业和开发性生产,或者从转包、转让土地中解决,户口完全迁出者,所承包的耕地要收归集体”内容,宋永江于2001年3月13日去世,该农户家庭中无其他人继续承包。宋永元与白凤珍、宋德本作为一户,白凤珍、宋德本分别于1999年10月6日、2002年1月22日去世,尽管作为该承包户中的宋永元于2004年4月30日并户至宋福库户口,但宋永元于2011年12月20日去世,宋永元原户已无其他人继续承包。故尽管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由宋福库实际耕种,但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也即无权取得两块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福库要求村委会支付其(祖父宋德本、叔父宋永江、父母宋永元、白凤珍)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35665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没有依据二轮家庭土地承包事实认定家庭承包关系,没有依据当时的法规审理判决,一审不依据宋福库长期交付承包费、续签补充合同、领取粮食直补款的事实而判决,不发给宋福库征用土地补偿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宋福库受让承包的土地不属于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宋福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艳丽审判员  雒 平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虹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