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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盛甲、盛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甲,盛乙,盛丙,盛丁,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中国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被上诉人盛甲、盛乙、盛丙、盛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赛,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盛甲、盛乙、盛丙、盛丁系死者盛守柱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2月9日18时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轿车沿崇明县白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新公路里程碑3公里(新东牧场)附近处,撞及行人盛守柱,致盛守柱跌地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因盛守柱已死亡,事发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事发地段又无监控录像设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盛守柱的行走方向及被告张某的车速情况,故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认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2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3、盛守柱的户口簿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原审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沪C3XX**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审理中,被告张某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11.61元、已给付原告现金85,000元,并表示在垫付的医疗费中其愿意承担医疗费383元。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被告中国某某表示对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计6,480元(1,620元/月×4个月)。法院认为,被告中国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10元,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其余费用,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违法行使,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称盛守柱行走在道路中间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无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某某系沪C3XX**车辆机动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盛甲、盛乙、盛丙、盛丁医疗费7,328.61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7,328.61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盛甲、盛乙、盛丙、盛丁死亡赔偿金817,020元、丧葬费28,1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10元,共计846,980元;三、原告盛甲、盛乙、盛丙、盛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7,328.61元及现金85,000元,共计92,328.61元。案件受理费13,437元,减半收取计6,718.50元,由原告盛甲、盛乙、盛丙、盛丁负担421.50元,被告张某负担6,297元。上诉人中国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案件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行走于道路中间位置。若受害人系与道路同向行走,则存在未靠路边行走的违法行为,若受害人系横过道路,则存在未确认安全的违法行为,无论受害人行走方向如何,其均存在违法行为。受害人违法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减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商业三责险保险金赔付金额169,396元。被上诉人盛甲、盛乙、盛丙、盛丁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盛守柱发生事故时系行走在事发道路中间位置,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无法确定当时的事发情况。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某述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受害人盛守柱对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起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基于盛守柱已死亡、事发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事故地段又无监控录像设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无法确定在事故发生时盛守柱的行走方向及张某所驾车的车速,故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撞击时的涉事车辆和死者盛守柱的具体位置。基于此,上诉人认为盛守柱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所作各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7.9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