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石友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甲,何某甲,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石某,甲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何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何某丁的母亲。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善。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竞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甲、何某甲、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郑忠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王鹏善,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曾竞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浙K×××××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滨海大道小塘路口驶往空港新区海边。同日11时20分许,车辆沿龙湾区空港新区滨海六道由北向南行至滨海六道与滨海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滨海二路自西向东行经路口由被害人何某戊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戊和摩托车上乘员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某经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石某家属陆续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共计63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甲诉请本院判令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6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9942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派出所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诉请本院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6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7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83354.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派出所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系初犯、偶犯,应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不合理,被告人石某因系持“E”证与所驾车辆种类不符,属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浙K×××××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滨海大道小塘路口驶往空港新区海边。同日11时20分许,车辆沿龙湾区空港新区滨海六道由北向南行至滨海六道与滨海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滨海二路自西向东行经路口由被害人何某戊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戊和摩托车上乘员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某事故发生后,石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5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戊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各355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育有三子一女。浙K×××××小型普通客车在甲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两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甲自愿放弃差旅费及对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何某戊的赔偿请求,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也放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甲因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7851元×20=757020元;2.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丧葬费为22256.5元;3.交通费。据被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8127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因被害人何某戊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7851元×20=757020元;3.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丧葬费为22256.5元;4.交通费。据被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56.5元。以上各项合计88693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持“E”类驾驶证驾驶浙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其坐在浙K×××××小型普通客车上,被告人石某驾驶该车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内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何某戊、张某乙吃饭后,由何某戊驾驶摩托车,后座乘坐张某乙至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何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何某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事发路口看见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的事实。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戊、张某乙的死因。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9、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戊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且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1、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明。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甲、何某甲、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发票、收条、保险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虽被告人石某驾驶的浙K×××××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E”不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石某已赔偿355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甲的损失最终由甲公司赔偿51547.5元,被告人石某承担主要责任(按主次2:8的责任比例)应赔偿54828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损失,因被告人石某已赔偿35500元,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公司赔偿59452.5元,被告人石某承担主要责任(按主次2:8的责任比例)应赔偿62648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甲、何某甲、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公司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甲的损失548283.2元、51547.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公司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损失626484.4元、5945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