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永兴等与犍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兴,陈应琼,犍为县人民政府,李佳威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乐中行初字第93号原告:李永兴(曾用名李永鑫),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陈应琼,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顺波,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东,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佳威,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江苏省服刑。委托代理人:李天秀,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李永兴、陈应琼(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简称犍为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佳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犍为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波,被告犍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天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2年4月30日,原告李永兴与犍为县西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西南房开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修建的位于犍为县玉津镇商业步行街住宅(简称讼争房屋),并取得该公司送达的《住宅工程质量说明书》。此后,原告李永兴还与犍为县排水公司签订《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并由原告交纳水电气费用。但被告却将该房屋的犍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二原告虽然多次向第三人询问房屋登记情况,但第三人均回应房屋所有权登记系李永兴,并以各种借口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二原告,直到2014年3月,在法院执行该房屋时,二原告才得知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此,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犍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责令被告将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二原告。被告犍为县政府辩称:1.第三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房屋购买手续到房屋登记部门登记讼争房屋,经工作人员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登记条件,依法予以核准登记,颁发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属于依法行政。2.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共同生活的父母与子女关系,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家庭或个人财产应当由申报人提供依据,但第三人没有依法申报,被告无权干预二原告以及第三人家庭内部财产处置权;3.讼争房屋是否登记错误,首先应当确认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属关系,之后再依法予以登记,否则应当依照《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处理。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对讼争房屋的登记、办证行为。第三人李佳威述称:第三人大约是在2003年从房地产公司领取了讼争房产证,发现房屋登记为自己名字后,只告知二原告已经领取房产证,没有告知房产证登记的具体内容。第三人不是讼争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并且讼争房屋也不是其购买,因此被告对讼争房屋权属登记错误,应予撤销。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作为出卖人的西南房开司与作为买受人的李永兴(合同签名为李永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内容约定,西南房开司以7.8万元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李永兴;买受人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可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费用由买受人负担。被告提交的《犍为县新建商品房(拆迁还房、集资房)所有权平面图》载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开发单位为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9月1日,被告作出的犍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讼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此外,被告还提交一份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制件,并在庭审中称讼争房屋申请登记人是第三人,对于申请和颁发(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领取时间和领取人没有登记。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系父母与女儿关系。2003年1月18日作出的《住宅工程质量说明书》载明讼争房屋的房主姓名为李永鑫。2003年1月20日,犍为县供排水公司与李永鑫就讼争房屋签订《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犍为县海原税务投资公司和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分别出具讼争房屋的水电费用户名均为李永兴。再查明,本院依据(2011)乐中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就该案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应当返还汪进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义务,在执行中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和3月6日作出(2014)乐中执字第18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乐中执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讼争房屋予以查封。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犍为县新建商品房(拆迁还房、集资房)所有权平面图》、第三人身份证等证据以及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的(2014)乐中执字第181-1号《执行裁定》和(2014)乐中执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住宅工程质量说明书》《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以及(2011)乐中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犍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为2003年9月1日,因此,就被告颁发该房产证行为应当参照适用2001年《办法》予以审查。根据2001年《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和《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四条关于“房屋权属证书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未设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县,暂由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并委托下属房地产管理单位具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规定,被告享有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职权。参照《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和第二十七条关于“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本案房屋买受权利人李永兴向被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在第三人对讼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依据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和并非权利依据的《犍为县新建商品房(拆迁还房、集资房)所有权平面图》,就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受权利人李永兴在办理转移登记中登记为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犍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明显属于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撑,没有尽到对讼争房屋登记依法进行审查义务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颁证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应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被告提出被告无权干预讼争家庭财产内部处置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与第三人系父母与女儿的关系,但从在案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登记过程中,讼争房屋存在家庭内部处置问题,甚至连二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登记的证据材料都没有,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应当确认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讼争房屋的权属关系之后再依法予以登记,否则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但从在案证据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讼争房屋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没有任何人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效力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永兴在申请讼争房屋过程中存在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影响二原告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本案行政争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没有就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对于二原告称其对于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系在本院执行(2011)乐中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时(即2014年3月)才知道的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的规定和被告在讼争房屋申请登记时没有登记簿,二原告提交的《住宅工程质量说明书》《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水电费用发票等证据,再结合本案家庭关系和利益关系和被告没有提交二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第三人也称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证》具体登记内容告知二原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犍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责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就原告李永兴房屋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李 巨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卫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