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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社与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社,李某,鲍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某农村信用社。被告李某,农民。被告鲍某,农民。原告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鲍某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11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30000元,现欠本金29990元,保证人为鲍某,贷款用途为建房,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鲍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1年11月4日被告鲍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和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有被告李某的签字,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送达诉状副本和应诉手续后,被告李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鲍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有被告鲍某的签字,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鲍某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处的30000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本院依法向被告鲍某送达诉状副本和应诉手续后,被告鲍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933333‰计算,结息方式是利随本清。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鲍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于2014年2月12日偿还本金10元,未支付借款利息,现欠借款本金29990元。被告鲍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999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鲍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未能及时还款,保证人鲍某理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鲍某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某对被告李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933333‰的标准计算利息;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933333‰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2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9990元、月利率10.933333‰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鲍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代理审判员  邱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鹤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