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沛大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博与张仰矿、刘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张仰矿,刘涛,张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李博。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仰矿,农民。被告刘涛,居民。被告张传洪,农民。原告李博诉被告张仰矿、刘涛、张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苗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仰矿、张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仰矿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为2分。被告刘涛、张传洪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9000元(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共计69000元。被告刘涛辩称,借条当中担保人处的名字是被告所写,手印也是被告所按,但当时是为魏玉朋借款担保而写的,不是为张仰矿担保,被告只是通过魏玉朋认识的张仰矿,关系一般。魏玉朋曾找过被告,说被告给张仰矿担保向李博借的钱没有贷出来,当时魏玉朋说已经把担保手续拿回来了。被告认为,是李博、魏玉朋合伙欺骗被告。张仰矿向李博借钱,被告不知道,被告没有给张仰矿担保,李博也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被告张仰矿、张传洪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仰矿以养猪为由向原告李博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计算至2013年1月8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1%加收滞纳金。同日,被告刘涛、张传洪及案外人魏玉朋向原告李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刘涛填写的家庭成员信息调查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仰矿、张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博与被告张仰矿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涛、张传洪自愿为借款人张仰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有义务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涛辩称,没有为被告张仰矿借款进行担保,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9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张传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仰矿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仰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博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9000元,合计69000元。二、被告刘涛、张传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仰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为763元,由被告张仰矿、刘涛、张传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