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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郝彬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彬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彬彬,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23日,初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彬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彬彬及其辩护人袁熹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上旬,家住定西市安定区的史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郝彬彬,委托郝彬彬为其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4月11日,史某往郝彬彬提供的户名为白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上分别汇入毒资5000元、20000元。4月13日,郝彬彬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达定西市安定区打算交给史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0.2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查获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手机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彬彬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彬彬辩称:史某没有给他说过代购毒品之事,从车内查获的毒品不是他携带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彬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定西市安定区吸毒人员史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河南省宜阳县寻村镇潘寨村的被告人郝彬彬为其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4月11日,郝彬彬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史某汇款的银行卡号,史某向郝彬彬提供的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和户名为白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别汇入20000元和5000元。4月13日凌晨,郝彬彬与李某某、孙某某三人驾驶“大众”牌轿车从河南省洛阳市出发,于当日17时许到达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后,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民警截获。从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称量为100.22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史某接到郝彬彬关于其在定西海天宾馆601房间的电话后到海天宾馆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郝彬彬被抓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3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缉毒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郝彬彬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18时,郝彬彬与他一起吃饭时,郝彬彬叫他一起去甘肃见一个朋友,顺便带点东西。4月13日凌晨1时,他和郝彬彬、李某某准备来定西,因他的车没有行驶证,他借来王某的小轿车,当时他身上装的钱不多,准备要取钱时,郝彬彬说:“不用取,他有钱,加油费和过路费由他付。”然后他们三人换着开车,4月13日下午5点到达定西城区,刚把车停在路边,就被警察抓了,并从车座后排查获一个手包和一个冰壶,手包里面有一包用塑料包裹的透明晶体。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郝彬彬叫上他开车到洛阳市涧西区的一个小区门口接上孙某某,郝彬彬说:“孙某某要去办点事。”到另一个小区,孙某某换了一辆“大众”轿车,之后由孙某某开车往定西走,当车进入定西市区刚停在路边时,有一辆白色车插到前面,就被警察抓了。4、同案人史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他去河南洛阳时认识一个叫“龙龙”的人,并留下“龙龙”的电话号码。几天前,“龙龙”打电话向他借几千元钱,他当时手上有二万元,让“龙龙”把剩下的钱带些冰毒。让“龙龙”发一个银行卡号把钱转过去,“龙龙”给他的手机上发了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号,他和崔某在友谊广场的邮政银行汇了19500元或者19600元。半小时后,“龙龙”来电话说:“那边的银行升级取不上钱,他急用钱,方便的话再打上几千元。”“龙龙”又给他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他通过中华路的工商银行又汇了5000元。2014年4月13日18时,“龙龙”给他打来电话:“他到定西了,住在海天宾馆601房间。”他去海天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5、被告人郝彬彬的供述,证明2014年2、3月,他和孙某某、李某某在一起聊天时,定西姓史的人打电话问他:“定西送沙子的活就要开始了,你来不来。”他和李某某准备来定西看一看,这时孙某某说甘肃这边有种“膏子”想带点东西过来换一点。之后,孙某某说他找车一起去定西,后孙某某说没路费,让他给定西姓史的人打电话借上,他就给姓史的人打电话借3000元,姓史的人说打上5000元,他给姓史的人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姓史的人给卡上打了5000元。2014年4月13日凌晨,孙某某找来一辆“大众”车,他和孙某某、李某某三人开车到定西。没多久就被警察抓了。其外号叫“龙龙”。6、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和短信内容,证明在2014年4月份,史某的手机与郝彬彬的手机有频繁联系,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在4月11日郝彬彬向史勋提供了户名为白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和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号。7、中国邮政蓄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同案人史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史某向卡号为1和卡号为2账户分别存入现金20000元和5000元。8、抓获经过、查获、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17时许,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在安定区西河桥附近,抓获被告人郝彬彬,并从其乘坐由孙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一个黑色手包,包内装有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为100.22克。9、理化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孙某某驾驶的“大众”轿车上查获100.22克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含量为76.77克/100克。10、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对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车内后座上查获的皮包及包内装的可疑物二包进行了指认;经史某辨认,郝彬彬就是给其从洛阳代购毒品的人。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彬彬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取证合法,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彬彬无视国法,为他人从异地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00.22克,在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彬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郝彬彬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同案人史某供述其与被告人郝彬彬联系为其代购毒品,并有二人的通话清单、手机短信为证;证人孙某某证明:“郝彬彬叫他去甘肃见一个朋友,顺便带点东西,过路费和加油费由他付。”上列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郝彬彬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彬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芦永吉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孙小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永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