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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金泉、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泉,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泉,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宏伟、许莲美(实习),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1985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保林、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汉杰、王海萍,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智宏、许谦,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泉、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泉、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及其相应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害单位安溪县中医院及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志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金泉等人将患者陈某丙(系陈金泉之弟)送至安溪县中医院五楼住院部就诊治疗。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系陈金泉之妹)等人怀疑陈某丙病情恶化是医院的责任所致,遂动手殴打值班医务人员梁某某、孙某某等人,并从医生陈某丁手里抢走患者病历。在院方���午8时左右向患者家属宣布抢救陈某丙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陈金泉即用手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召集其亲戚朋友前来县中医院,因情绪激动而发生打砸事件。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金泉、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丙前妻)、朱某某(系陈某丙之妹夫,陈某甲之夫)等人随后在中医院五楼,对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进行打砸,致中医院的大量医用器具、器械、药品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损坏,且随意殴打陈某丁等医务人员及在场执勤的凤城派出所协勤人员柯某甲、王某甲,并强行将该两名执勤协勤人员拉至死者陈某丙旁看尸体。被告人陈金泉、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等人后又将死者陈某丙的尸体从病房中移出,强行拉至中医院一楼入口大厅处,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堵大门、围堵电梯出入口,用水将收费室窗口工作台凹槽注满,并对中药房、急诊科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等进行打砸,并随意殴打周某甲、黄某甲等医务人员及凤城派出所出警民警柯某乙。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医务人员周某甲轻伤、黄某甲、孙某某、周某乙、许某甲、陈某丁、高某某、许某乙轻微伤,医院总价值36645元的医用器具、器械、药品等财物被损毁,导致医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院病人无法得到支持治疗。被告人陈金泉、陈某甲、朱某某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安溪县中医院及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亦发表了“三不应该”代理意见,一是不应该殴打医护人员;二是不应该打砸医院的公共财物;三是不应该侵害其他病人的正常就医权利,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黄保林、吴富彬向本院提交本案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单位安溪县中医院及相应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即赔偿医院物质损毁损失36645元,赔偿被害人周某甲、许某甲等9名医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33525.92元,合计70170.92元。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陈汉杰、王海萍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24日朱某某代表其四被告人通过安溪县电视台刊发的《致歉信》,对其自身行为表示后悔和歉意。在审理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泉、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甲、黄某甲、孙某某、周某乙、许某甲、梁某某、陈某丁、高某某、许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廖某某、吴某某、黄某���、苏某甲、黄某丁、王某丁、易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张某某、林某某、许某丙、许某丁、王某甲、柯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出警经过,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金泉、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护人黄保林、吴富彬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及陈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辩护人陈汉杰、王海萍提供的朱某某的悔过书、通过电视台的致歉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泉、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采取聚众围、堵、打、砸等方式扰乱医疗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致使医院医疗工作无法进行,造成多名医务人员受伤、医用器具、药品等财物损坏,在院病人延误治疗等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陈金泉属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又四被告人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三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宣告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均予以宣告缓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方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家属患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造成被告人情绪的激动、失控并造成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破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医疗单位的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傅朝清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