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邓正斌与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斌,郑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333号原告邓正斌,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郑兴华,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正斌与被告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约定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6月9日起,以借款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兴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归还借款,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则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每天3000元的利息进行支付;之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归还借款,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则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每天3000元的利息进行支付;之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再次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承诺书,约定所借原告借款68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8日前归还8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3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余款3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则被告所经营的摄影室的经营权和个人房产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来院并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6月9日起,以借款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兴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正斌的借款68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6月9日起,以借款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0元和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940元,由被告郑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真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