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441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农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履行;2、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设备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欠息凭证。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以窑炉、空压机、拉管机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800万元。抵押金额为800万元,该项抵押由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依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每6月21日、12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债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贷款后,被告第一期即未按约在2014年6月21日之前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28日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