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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伟成、钟二诉被告临高县临城镇文潭村民委员会文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钟*,临高县临城镇文潭村民委员会文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王*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高县临城镇文潭村委会文潭村***号,身份证号码:4600281963********。原告:钟*,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高县临城镇文潭村委会文潭村***号,身份证号码:4600281965********。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普仰,临高县新盈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临高县临城镇文潭村民委员会文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信成,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成、钟*诉被告临高县临城镇文潭村民委员会文潭村民小组(简称文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瑞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普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潭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钟*诉称:原告王*成、钟*等人的祖辈系文潭村人,一直在文潭村生产生活至今,对于本村学校、寺庙的公益事业尽了村民的义务。由此可见,原告具有文潭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因此,被告应当以同等待遇给原告发放土地实偿款。然而,2012年临高县人民政府因项目建设征收文潭村的集体土地,支付文潭村土地补偿款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原告不是正宗的文潭村人为由,仅给原告补偿70%份额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采取不同标准,造成不同等待遇,不公平、不公正。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调,也多次向临城镇人民政府反映此事,均没结果。2014年8月8日,被告骗取原告等人在《文潭村小组第三队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上签名》,但却没有将款项发给原告。另外,被告也拒绝发放个人土责任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60%即1945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文潭村的村民,具有合法的文潭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又与其他村一样,在村务当中都履行了村民的义务,故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和待遇,可是,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对同样的村民采取不同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王*成、钟*等2人100%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各2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个人责任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的60%计194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潭村民小组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户口簿。载明原告王*成、钟*的户口登记在文潭村,是农业户口。原告欲证明其具有文潭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二、《文潭村民小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载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制定该方案,方案主要内容:各农户责任田被征用的,征用款按60%补偿给农户;四固定后迁来文潭村的人口、享受国家财政与国企单位工资的、随母嫁来和寄养在文潭村的人口按70%的份额分配。三、《文潭村小组第三队征地补偿发放明细表》。载明王*成一家被证用的责任田面积0.48123亩,每亩补偿标准40425元,补偿金额是19453元。王*成、钟*家庭人口2人,按人口分配共4600元(每人2300元)。四、(2013)临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文潭村村民王有守等38人曾因本次征地款的分配纠纷起被告,法院支持了王有守等人按100%发放补偿款的请求。五、(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实判决书。载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3)临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以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的公文证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采信。证据三是被告制作的表格并经原告签名,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和证据五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临高县人民政府为修建市政大道(二期),征用了文潭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共给文潭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2089467元。为此,文潭村民小组于2013年11月20日制定了《文潭村民小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决定将其中的1888333元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标准为2300元/人。方案规定:各农户责任田被征用的,征用款按60%补偿给农户;四固定后迁来文潭村的人口、享受国家财政与国企单位工资的、随母嫁来和寄养在文潭村的人口按70%的份额分配。原告王*成和钟*是夫妻,为农业人口,居住于文潭村并以承包经营文潭村的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此次土地征用中,其家庭责任田被征用了0.48123亩。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原告按70%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制表确定了原告个人责任田被征用补偿金额为19453元,人口分配金额为2300元/人,至今没有发放给原告。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王*成、钟*是否具有文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被告应否按标准100%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三是原告请求的被征土地60%的补偿款是否有依据。对于焦点一,原告王*成、钟*是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于文潭村,以承包经营文潭村的集体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没有否认原告是文潭村民小组成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享受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文潭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对于焦点二,被告文潭村民小组对其被征收土地取得的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制定了分配方案,获得100%分配份额的村民为每人2300元,原告王*成、钟*具有文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分得每人2300元,且被告已于2014年8月8日确定了原告的分配份额为2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人100%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各23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三,被告的分配方案规定各农户责任田被征用的,征用款按60%补偿给农户。原告的责任田被征用0.48123亩,事实清楚,且被告确定该地按60%计算,补偿金额为19453元。因此,被告按确定的补偿款金额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临高县临城镇文潭村民委会文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成、钟*征收土地补偿分配款各2300元共计人民币4600元,个人责任田征收补偿款194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元,由被告文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瑞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丹丹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郑船撰稿:赖瑞强校对:熊丹丹印刷:林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印制(共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