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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殴打、伤害他人于2014年4月2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9日该局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2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一桥大桥下,被告人涂某因被害人米承全指责其将附近沿河风光带苗木撑杆砍断用于生火做饭一事,与米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引发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米承全持扁担将被告人涂某左耳部打伤,被告人涂某遂使用其随身携带的砍柴刀将米承全的头部多处砍伤,致米受伤倒地后送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米承全伤势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米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涂某考虑如下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及酌定从重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2)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3)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