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邓XX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XX煤矿、王XX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XX煤矿,王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邓XX,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XX村X组X号。委托代理人邓XX,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XX村X组X号,系原告邓XX之女。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XX煤矿,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XX村。诉讼代表人王XX,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被告王XX,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XX路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邓XX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XX煤矿、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XX煤矿已注销、王XX无法查找到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邓XX自愿承担。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