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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永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易永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沙河居委会沅澧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康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永明,男。原告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与被告易永明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之间另有劳动争议案件正在上诉程序中尚未审结,该未审结劳动争议案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9月25日,中止事由消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元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与被告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来原告公司商议上岗事宜,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先设计一套产品方案再与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经常上班迟到早退,多次玩游戏,唯一设计的一项产品安装后出现了严重的设计缺陷,导致原告公司客户不满,并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没有向原告公司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突然主动离职。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洞庭劳动仲裁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2014)西劳仲字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鼎晟公司向易永明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并没有到原告公司履行劳动义务,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未对被告进行用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鼎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洞庭劳动仲裁委(2014)西劳仲字3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处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2、鼎晟公司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册各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并没有被告易永明领取工资的记录,同时证明被告易永明在此期间不在册且被告没有履行劳动义务的事实;3、易永明设计的产品(楼梯扶手)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所设计的产品存在明显缺陷的事实。被告易永明辩称:被告易永明系2013年9月16日到原告单位入职,担任研发部经���一职,2013年9月24日提出辞职,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前,与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刘知平商定了被告工资为每月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4000元。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易永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德市中级法院)(2014)常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0元,上述事实已为常德市中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2、鼎晟公司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易��明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3、鼎晟公司2013年9月9日—16日签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易永明在原告鼎晟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被告于当日在该签到表上签名参与考勤;4、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中心幼儿园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易永明之子易飞扬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易永明之子易飞扬入读西洞庭中心幼儿园的时间为2013年9月,进而证明被告易永明在原告鼎晟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9月;5、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对证人喻佳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喻佳针对调查情况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补充说明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①被告系2013年9月16日到原告单位就职;②证人喻佳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制作的员工工资表记录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该工资标准在被告入职前已商定;6、被告与���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刘知平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资待遇为每月150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资册和被告所举证据2即鼎晟公司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册系伪造的虚假证据而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册系复印件,工资册上既无公司会计、出纳签字,又无有关负责人审批和公司财务印章,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工资册部分内容一致,其中11月的工资册均有康剑、梁丽琴、邓健等人领取工资的签名,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册没有被告的工资记录不代表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上班,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信,而被告提供的工资册有其应发的工资数额,且该工资数额与本院对原告公司原财务人员喻佳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相互佐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该事实已被常德市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对该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被告设计的产品(楼梯扶手)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主张,反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图片本身不能证实产品的好坏,对原告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常德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签到单,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供核对,该签到单系被告伪造,本院认为���该签到单有原告单位其他员工的签名,现原告认为该签到单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系本院调取形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没有名为喻佳的员工,证人喻佳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关于被告易永明于2013年9月中旬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易永明的月工资为15000元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且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且该事实已被常德市中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对此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录音资料,原告认为该录音资料系被告从手机通话拷贝而来,被告可在���贝过程中进行剪辑删改,且该电话录音中原告针对本案事实并未认可或承诺任何事项,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通话双方身份明确,通话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事实,对该项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原告鼎晟公司与被告易永明就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负责并从事产品研发)事宜进行商谈,2013年9月2日,被告易永明电话联系鼎盛公司刘知平协商就职问题,双方在通话中商定易永明工资为15000元,易永明对该通话内容进行了电话录音。2013年9月16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产品(楼梯扶手)设计工作。后原告公司认为被告设计的产品(楼梯扶手)在安装后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单位客户不满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主动离职。后被告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4月3日向西洞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2014)西劳仲字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易永明)与被申请人(鼎晟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2个月另10天的二倍工资,共计350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鼎晟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易永明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被告曾因劳动报酬纠纷向西洞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2013)西劳仲字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后,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常德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常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上述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及被告工资标准的事实,并依据该事实判决鼎晟公司向易永明支付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4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000元?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商谈入职事宜后,于2013年9月16日到原告单位参与了考勤,且原告该入职时间在双方另案劳动争��案件中已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单位从2013年9月16日起即开始对被告进行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现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结合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西洞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的规定,结合被告月工资标准,现被告向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永明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易永明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元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