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徐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沈梅、宗雪超等与沈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沈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沈梅。原告宗雪超。原告宗福奎。原告杨富珍。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受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沈亚明。委托代理人钱秀萍(受沈亚明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受沈亚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组织机构代码75896145-4。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与被告沈亚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沈亚明的委托代理人钱秀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亚明原告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诉称:2014年5月12日,沈亚明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丰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5KM时,与同向宗国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宗国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因无证据证实事发前宗国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位置及动态情况,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又因沈亚明所驾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12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200元直接返还给沈亚明)。被告沈亚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所主张的双方各半承担责任,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他已支付摩托车车辆修理费1200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沈亚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25分许,沈亚明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丰张线由北向南行驶��22.5KM时,与同向宗国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宗国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无证据证实事发前宗国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行驶位置及动态情况,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宗国华与沈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一子宗雪超。宗国华父母宗福奎、杨富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审理中,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及沈亚明均认为,因交警部门无法认���事故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沈亚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50%赔偿责任。另查明,沈亚明在公安机关陈述:他看到对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在右侧机动车道靠近非机动车道白线的位置突然向中间横过来,他已经刹车并避让到马路中间黄线还是没能避让过去;他把车辆后座板凳拆除装了一些货物。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及沈亚明要求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永安保险公司根据沈亚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为:宗国华驾驶的机动车从辅导驶入主道,并未让主道直行车辆先行;宗国华驶入机动车道内突然变道,在变道过程中并未开转向灯作变道提示。综上可知,宗国华未按交通法规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他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沈亚明自己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车辆经过私自改装用于运送货物,属于人货混装,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加扣10%免陪率。后永安保险公司放弃了人货混装需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审理中,永安保险公司对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主张的医疗费6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4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无异议,对其他各项赔偿请求,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营养费: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9天,计540元。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9天,计135元。2、护理费: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9天,计540元。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宗国华在交通事故后受伤严重,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进行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3、被扶养费生活费: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认为,宗国华身前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即父母宗福奎、杨福珍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宗国华需承担其中1/2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5年+6年)÷2=112040元。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均超过70周岁,应当均按照5年计算,并要求提供被扶养人无任何收入的证明。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酌情主张3000元。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7天,计1050元。5、交通费: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酌情主张300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260元,并提供了宜兴市芳庄医院救护车费收款收据。永安保险公司对救护车费数额认可,但认为救护车费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其他交通费过高,其公司认可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永安保险公司认为,由于事故责任不明确,暂时无法对其数额进行确认,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来进行认定。沈亚明除认为两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均应按5年计算外,对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尸检意见书、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永安保险公司对苏B×××××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期限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车造成宗国华死亡产生的损害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宗国华与沈亚明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因无法认定事发前宗国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行驶位置及动态情况,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沈亚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仅凭沈亚明的陈述就主张宗国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证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沈亚明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沈亚明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于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6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40元,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有争议的部分,其中:1、营养费,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9天,计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宗国华受伤病情危重,入院后即进入重症监护病房抢救,由医务人员进行护理,其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无须另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对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永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扶养人生活费,宗国华死亡时,宗福奎、杨富珍年龄分别为83周岁,7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扶养年限的计算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因此宗福奎、杨富珍的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5年+6年)÷2=11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且该部分费用应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内。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永安保险公司认可的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7天,计1050元,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含救护车费在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宗国华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人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宗国华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58691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共计应赔偿321200元。现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仅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321200元(其中320000元支付给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1200元支付给沈亚明)。二、驳回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对沈亚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永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垫付,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沈梅、宗雪超、宗福奎、杨富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汤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