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刑执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潘志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志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1043号罪犯潘志岳,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志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潘志岳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29618.25元及旧台币0.5元,并对同案犯应退赔款项人民币29618.25元及旧台币0.5元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潘志岳应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515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减刑后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泉监减(2014)76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潘志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受到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潘志岳盗窃数额较大,对个人退赔款人民币34777.25元及旧台币0.5元、共同退赔款人民币29618.25元及旧台币0.5元仅缴纳人民币60元,但其月均消费较高,有一定的财产执行能力,却未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服刑期间违规次数较多,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志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速 录 员  陈杨维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