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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曾邵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尚未结婚就生育儿子吴甲某,因小��上学办理学籍需要,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到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花光了家里积蓄、欠下很多毒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戒毒,被告也多次保证不再吸毒,写过保证书,但并未改过,双方为此事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威胁恐吓,多次到原告娘家吵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影响两家和睦,期间被告还与其他两名女性保持同居关系,并公然带回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协议离婚,被告却扬言要伤害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基本事实;证据二,吴甲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吴甲某的信息;证据三、保证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证据四、(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吴甲某,2009年9月2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劝说之下,被告保证不再吸毒,并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了保证书。2013年10月,原告以被告并未戒毒、还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果儿子吴甲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并会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吸毒,双方发生了矛盾,破坏了彼此之间的信任与良好沟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对“被告仍在吸毒、实施家庭暴力、与其他女性同居”等诉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但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至今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吴甲某现在被告家生活,为有利其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3年统计公报的数据,本院酌定小孩抚养费以每月600元计算,原告陈某某应承担一半,即每月300元。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举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未提出要求分割的诉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日后若有诉求,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吴甲某在原、被��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吴某某,并对儿子吴甲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