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廖军与重庆粮食集团荣昌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重庆粮食集团荣昌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2672号原告:廖军,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佳君,系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粮食集团荣昌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峰高街道峨眉社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510-2。法定代表人:李洋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喻漫林,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廖军与被告重庆粮食集团荣昌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粮食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2申请庭外和解30天,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佳君,被告重庆粮食集团荣昌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漫林、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军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11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原告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1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5214.75元。被告粮食集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期间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并且原告拥有第二职业,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18日四次向被告缴纳2013年“五险一金”(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五险一金”)共计25214.75元,由被告代为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认为其所缴纳的五险一金应由被告承担,故于2014年5月16日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荣昌粮食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原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荣昌粮食公司赔偿原告因少交养老保险的损失;3、被告荣昌粮食公司赔偿原告不交住房公积金的损失。”2014年5月29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所出具的2013年“五险一金”收据中包含原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和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陈述其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到11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也未发放原告任何工资待遇。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重庆市参保证明》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计算出被告为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共缴纳“五险一金”共计19655.98元(其中住房公积金单位缴费部分共计3074元、个人缴纳部分共计3074元,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共计6365.14元、个人缴费部分共计2902.24元,基本医疗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共计2638.4元、个人缴纳部分共计725.56元,失业保险金单位缴费部分共计362.78元、个人缴纳部分共计263.84元,工伤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共计90.22元、生育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共计159.8元)。另查明:被告荣昌粮食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荣昌县昌元街道大藏土特产经营部。以上事实有《不予案件受理通知书》、《重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住房公积个人明细查询》、工商查询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包含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3年1月至11月,虽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被告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辨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拥有第二职业,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住房公积金费用,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不办理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进行处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纠纷的,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做处理。根据《重庆市参保证明》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据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费用计算得出被告应退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为3750.84元(即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费用25214.75-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891.64元-住房公积金6148元=15175.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粮食集团荣昌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军所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共计15175.11元。二、驳回原告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粮食集团荣昌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粮食集团荣昌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邸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