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56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与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丈房瞿阝庄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丈房瞿阝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住所地宝坻区东城南路3号。负责人张国恒,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会利,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静涛,支行职员。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丈房瞿阝村民委员会,住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丈瞿阝村。法定代表人李元生,村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丈房瞿阝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雅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会利、何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丈房瞿阝地毯厂(下称地毯厂)是被告投资的集体企业,该企业已经注销。1994年5月21日,原告与地毯厂签订了(94)农银借合同字第01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1994年9月21日,借款用途:购料。地毯厂为借款人,地毯厂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该合同经宝坻区公证处公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给付地毯厂借款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地毯厂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489.86元,本息合计130489.8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丈房瞿阝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利息80489.86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丈房瞿阝村民委员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另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予贷款方签订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财务,清偿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照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2013年8月21日在天津日报发出公告向被告催收涉诉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工商信息档案、利息清单、天津日报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投资的天津市宝坻区丈房瞿阝地毯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地毯厂借款,地毯厂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地毯是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丈房瞿阝村民委员会投资开办的企业,地毯厂被注销后,应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丈房瞿阝村民委员会对地毯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地毯厂以自有财产对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丈房瞿阝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利息80489.86元,本息合计130489.86元。二、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丈房瞿阝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