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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4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无业。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l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某某某入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将0.78克毒品、麻古两颗0.1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共计0.97克,从彭某处��获毒资400元以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某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手机、冰毒、麻古等物证照片、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通话清单、取样记录、当面清点、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搜查、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毒资400元以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毒品0.97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提出一审当庭宣判时其被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六个月,而判决书上被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上诉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彭某提出一审当庭宣判时其被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六个月,而判决书上被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庭审记录及判决书上均载明对彭某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九个月,彭某在庭审记录及判决书送达回证上均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现彭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彭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一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