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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刑执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周江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周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执字第1506号罪犯吴周江,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以(2011)罗刑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周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五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个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清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监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周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周江与被害人方某某(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系同组居民。2011年4月6日6时许,吴周江到方某某家中借编织袋时,看见只有方某某和方某某的小儿子(方某某的小儿子当时正在西边房屋中睡觉)在家,遂强行将方某某抱至东边房屋的床上,与方某某发生性关系。罪犯吴周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2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干警及犯人小组鉴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周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周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芦 倩审 判 员 韩 洋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