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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进,王宝翠,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执异字第00023号异议人何进。异议人王宝翠。委托代理人武传霞。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申请执行人朱明。委托代理人赵云云。申请执行人朱明与被执行人何进、王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何进、王宝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进、王宝翠称,对法院执行异议人住房提出异议。异议人家共有七口人居住该房屋,是异议人家生活必需居住房屋,异议人所欠的债务实际上是案外人杨晨所欠,杨晨承诺每月归还异议人2万元,异议人承诺此款用于偿还申请人朱明债务,请法院中止对申请人住所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朱明辩称,户口上只有一家三口,产权已经在我们名下,不存在变更问题,借条上没有杨晨的名字,还款必须一次性偿还完毕,现在要求拍卖执行房屋,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朱明与被执行人何进、王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进、王宝翠偿还朱明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中,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初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何进、王宝翠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开城路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8月11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15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何进、王宝翠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开城路房屋一套予以评估、拍卖,后被执行人何进、王宝翠提出异议。另查明,朱明与被执行人何进、王宝翠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何进、王宝翠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开城路188号麒麟锦城13幢402室抵押朱明,抵押担保借款的本金为60万元,并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本判决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何进、王宝翠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裁定对执行被执行人何进、王宝翠抵押的房屋予以查封执行,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进、王宝翠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露霞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庭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