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庄某某,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曾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曾某甲。婚前被告隐瞒原告从事不法行为,替别人办理假证件。2013年8月被告被抓,2014年8月12日因诈骗罪被判刑三年三个月,现在福清监狱服刑。婚后被告有一次趁原告不在家留宿别的女孩子在家,被告的父母也对原告隐瞒此事,事后被告妹妹无意中说出了此事让原告小侄女知晓,原告因此打电话质问被告母亲,被告以为是原告小侄女故意挑拨,对小侄女动粗,原告的姐姐不得已向梧塘派出所报警,并做了笔录。事后,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解释留宿别的女子的原由。而且被告还频繁与另一女子通话。被告对婚姻的不忠不实,让原告心寒,双方因此经常争吵,被告从事违法行为被判入刑,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留宿其他女人与事实不符。其被抓到现在一年多,双方经常有书信上的往来,在信中原告也没有提到离婚的事,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曾某甲。2014年8月,被告曾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亦较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信互谅,共同努力,尤其是被告曾某某要痛改前非,挽回夫妻感情也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嫆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