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柱因与被告何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柱,何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刘文柱,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何艳芳,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连江县。原告刘文柱因与被告何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服装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正,有被告立下一张借条为凭。口头约定借期十天。几个月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原告提供证明资料:借条一份,内容是“何艳芬向刘文柱借款21000元整(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人民币)借款人:何艳芬2010年10月1日”等记载。旨在证明被告何艳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未还。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提出异议和反证,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何艳芬向原告刘文柱借款人民币21000元,有被告何艳芬亲笔写下一张借条交原告刘文柱执存为凭。嗣后,原告刘文柱经多次向被告何艳芬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何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艳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文柱借款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何艳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建审 判 员 李彩金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