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石自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石自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颖。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自军。委托代理人: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可利公司”)为与被告石自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石自军的委托代理人马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可利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31日自动离职。被告自2013年6月起到宁波优斯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斯捷公司”)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费用均已结清。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差额52856.6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8276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工资8966元。被告石自军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1年6月2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11月20日。该事实在仲裁阶段也得到了原、被告的一致认可,并不存在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自动离职,也不存在被告自2013年6月起到优斯捷公司上班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仲裁阶段原、被告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及解除时间均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缴费明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9月起由优斯捷公司缴纳社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更不能据此推断被告自2013年9月起系优斯捷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2013年11月19日的东南商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9日前已经与优可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优斯捷公司的单方声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认定。4.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的工资为15000元/月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单位于2013年5月31日已经停止业务,被告亦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的收入全部结清。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被告的月工资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经过调整,且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上述收条亦可以印证上述事实。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收条仅表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248元,但并未结清,且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由此表明,双方在2013年5月31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二份、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优斯捷公司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张颖颖。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亦认可张颖颖系二个公司的股东,优斯捷的法定代表人倪君超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颖颖系夫妻关系,但优斯捷公司与优可利公司系二个独立的主体。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当庭提供变更登记情况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并未如其所述从2013年6月1日起停业,相反,在2013年6月13日、2014年5月9日仍有企业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2013年上半年原告股东间存在矛盾,故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了股东的变更登记,自2013年6月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颖颖及被告均至优斯捷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当庭提供银行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的银行账户收到戴菁存入的2013年10月工资,而之前原告亦通过戴菁向被告发放月工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戴菁是原告与优斯捷公司的财务,且为兼职,与二个公司均无劳动关系。2013年6月,原告停业后戴菁系优斯捷公司财务。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8.本院依职权向仲裁委调取仲裁庭审笔录、收条各一份。经庭审出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张颖颖系二个公司的股东,故其本意为被告石自军在其开办的单位中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但实际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就职于优斯捷公司。2013年9月与10月工资由优斯捷公司发放。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岗位为运营总监。被告月工资为15000元,一周休息2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原告每月10日通过银行发放被告上一自然月工资。2013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仟贰佰肆拾捌元。於石自军先生在本公司的收入已全部结清。(于2013年5月31日前)没有拖欠”。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4511.70元、4511.70元、3961.70元、4481.70元、3961.70元。被告2013年9月、10月的社保由优斯捷公司缴纳。2013年11月19日,优斯捷公司于东南商报第31版登报声明,载明:“我公司员工石自军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被公司辞退,在外发生的一切业务与我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享受年休假。后被告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减少部分的工资267991.50元、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年休假工资12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经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差额52856.60元、年休假工资8276元、2013年11月工资8966元。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社保个人每月缴费238.30元另查明,优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颖颖与优斯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君超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原告进行住所、投资人、组织机构的变更,2014年5月9日,原告进行住所变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情况可以证明社保缴纳主体于2013年9月变更,但原告既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优斯捷公司自此建立有劳动关系。东南商报的声明系优斯捷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鉴于原告与优斯捷公司间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上存在诸多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虽原告辩称系法定代表人误解所致,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对主体身份及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虽然原告辩称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月工资有调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应补发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差额52856.60元。同时,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1月工资,应予补发。经核算,2013年11月工资为8965.52元。因原告庭审中认可2012年被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故2013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827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自军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差额52856.60元;三、原告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自军2012年度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8275.86元;四、原告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自军2013年11月工资8965.52元。上述第二至四项合计70097.98元,原告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优可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