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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唐玉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唐玉华,新都区新都镇永强建筑机具租赁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18号1-4幢1楼5号。负责人吴松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玉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都区新都镇永强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工业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曾华明,总经理。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玉华、原审第三人新都区新都镇永强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强机具租赁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中联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彬,被上诉人唐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永强机具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永强机具租赁站(甲方)、唐玉华(乙方)、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三方确认外籍人项目部《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的余款为1653211.31元;二、2011年春节前唐玉华向永强机具租赁站支付50万元,余款从2011年3月起至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分3次平均支付。唐玉华在资金充裕时,可以提前支付”。2011年1月28日、2011年5月12日,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联公司)通过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永强机具租赁站汇款50万元、100万元。2011年5月12日,永强机具租赁站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厦门中联公司1653211.31元,并备注为转账。2013年3月5日,厦门中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其向永强机具租赁站支付1653211.31元款项为代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支付。本案原审诉讼中,唐玉华、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佳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以厦门中联公司、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为被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厦门中联公司、厦门中联四川公司连带承担工期延长期间的脚手架等材料租金170万元、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0万元、支付人工工资调差款180万元、支付工期延长增加的管理员工资50万元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一、唐玉华、奥鑫佳公司、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一致同意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唐玉华一次性支付80万元,唐玉华、奥鑫佳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二、唐玉华、奥鑫佳公司、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一致同意双方关于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所有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纠纷”。2013年10月16日,永强机具租赁站出具《证明》,证明“厦门中联公司及其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在永强机具租赁站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租金共计394万元,该租金包含2011年1月20日《还款协议》中的1653211.3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是否已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问题。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唐玉华签订的《还款协议》,虽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领取《营业执照》,且厦门中联公司之后为其代付款行为,也应视为对厦门中联四川公司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唐玉华抗辩称其是在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有口头承诺承担租赁费的情形下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还款协议》应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以永强机具租赁站出具的《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保证人的付款义务,经原审法院审查,厦门中联公司付款的时间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基本一致,且永强机具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再次证明已收到相应款项,应当认定厦门中联公司已代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向永强机具租赁站支付1653211.31元,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已予以了结问题。唐玉华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调解书主张本案纠纷已予以了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强机具租赁站证明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工程在永强机具租赁站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租金共计394万元,该租金包含2011年1月20日《还款协议》中的1653211.31元。而本案《还款协议》已明确与永强机具租赁站产生租赁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的余款为1653211.31元,也即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代唐玉华支付给永强机具租赁站的1653211.31元为该工程产生的租赁费的全部余款。唐玉华于本案诉讼后另行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中的一项为判令厦门中联公司、厦门中联四川公司连带承担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工期延长期间的脚手架等材料租金170万元,该170万元应是指本案纠纷所争议的金额。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在与唐玉华就该案协商时明知本案纠纷尚未处理,也清楚唐玉华请求的事项中包含了本案纠纷诉争标的,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仍与唐玉华达成关于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所有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纠纷的协议,应视为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就本案诉争标的与唐玉华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唐玉华提出本案纠纷已予以了结的主张依法成立。综上,厦门中联四川公司请求唐玉华偿还1653211.31元及承担损失的请求因已由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予以了结,双方因本案《还款协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据约定已予以终止,厦门中联四川公司的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再行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厦门中联四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1元,由厦门中联四川公司负担。宣判后,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理由如下:1.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审开庭时按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是否履行保证责任进行审理;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唐玉华、奥鑫佳公司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厦门中联公司四川公司予以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案由性质体现出两个案件并无任何关联性,原审判决将两个案件予以混同系认定不清;2.本案在原审诉讼中,唐玉华与奥鑫佳公司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件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两个案件的主体、案由性质等不相同;本案是厦门中联四川公司起诉唐玉华,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为债权人,债务人是唐玉华;然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唐玉华与奥鑫佳公司起诉厦门中联四川公司的案件中,唐玉华与奥鑫佳公司为债权人,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为债务人。因此,该两个案件虽是同一个工程地点,却不是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将此混同为同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第二,(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中,审理的是奥鑫佳公司与厦门中联公司就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所承建的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认定奥鑫佳公司与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而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唐玉华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可见,本案与(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是两个法律关系,是不相同的两个事情;第三,原审判决认定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唐玉华达成了调解协议,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唐玉华对所有的施工工程纠纷都予以了结的结论,系事实认定错误。据上面所述,该两个案件中虽是同一个工程地点,却不是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如与唐玉华了结了所有纠纷就会自动对本案予以撤诉,事实却是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不但未放弃本案的诉权,并催促原审法院予以判决,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以事实行为表明此案件中厦门中联四川公司的诉权与(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中的诉权是两个诉权;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中与唐玉华、奥鑫佳公司两个主体的法律关系已处理完结,对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唐玉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处理,原审判决推论为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唐玉华的纠纷已全部了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第四,原审判决认定唐玉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却又认定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项目与唐玉华有关联性,认定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厦门中联四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由唐玉华承担。针对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唐玉华答辩意见为:一、《还款协议》确认的欠款发生在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项目,是由于厦门中联四川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工期拖延而扩大的工程周转材料租金损失。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承诺该款项由其支付后,唐玉华为便于处理当时的后续事务被迫签订《还款协议》,签订该《还款协议》不是唐玉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争款项应由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承担。然而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却违背当初的承诺,将唐玉华告上法庭。唐玉华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向该工程项目所在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即(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请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支付唐玉华工期延长期间发生的该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包括本案所涉租金在内的工程款共计490万元。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一审庭审中,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唐玉华达成调解协议,由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一次性向唐玉华支付8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关于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项目所有纠纷就此了结。二、虽本案与(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案由不同,并非无任何关联性,而实际是两件案子解决同一个争议。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实际是唐玉华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中主张的该工期延长期间发生的材料租金。对这一事实唐玉华提供了(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为了解决实质性问题,查明了相关事实,并不存在将两个案件混同的情形。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查明,唐玉华系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劳务施工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对此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也予以认可,否则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不会与唐玉华达成一次性支付80万元的调解协议。因此,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主体是唐玉华,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在该合同中的相对人为唐玉华。(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奥鑫佳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确认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支付唐玉华工程款,本案与(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解决的是同一个诉争标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四、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唐玉华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对本案撤诉正好说明其不诚信的一面,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的陈述证明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承认其与唐玉华之间关于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项目所有纠纷已经了结。唐玉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审理结果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与(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诉争标的具有关联性。五、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出示了案外人厦门中联公司向永强机具租赁站支付材料租金150万元的汇款凭证,该款项并非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支付,且与永强机具租赁站开具的收据金额不相符。据唐玉华向永强机具租赁站了解,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向永强机具租赁站支付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材料租金仅100万元。所以,唐玉华认为,第一,案外人厦门中联公司代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另外50万元应视为其支付的案外人在其他工程项目中的租金;第二,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向唐玉华承诺由其支付《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是事实,因为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已和永强机具租赁站达成可减少支付租金的协议;第三,厦门中联公司及永强机具租赁站均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其支出和收入均应有正规合法的财务账,而永强机具租赁站给厦门中联公司开出的票据是收据(白条),且与汇款金额不符,厦门中联公司无法做账,唯一解释是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综上,不能以案由不同就认为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公正审判。据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唐玉华当时的口头约定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解决的问题及调解结果,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和唐玉华之间在本案的诉争纠纷已实际得到了结。唐玉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永强机具租赁站虽未在二审中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将永强机具租赁站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向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唐玉华出示并由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唐玉华对此发表意见。永强机具租赁站答辩认为:“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永强机具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其少收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10万元,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唐玉华与永强机具租赁站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互欠债权债务;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与永强机具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搬家两次,现已无法找到”。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唐玉华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13年3月5日,厦门中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向永强机具租赁站支付1653211.31元款项为代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唐玉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日由永强机具租赁站出具的《证明》。载明“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关于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工程一期多层项目在我站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共计发生租金394余万元,租赁时间从2008年9月至2010年11月结束。我站让利10万余元后,其余款项已全部收完。其中签订2011年1月20日《还款协议》之前收了230余万元。由于时间太长,我站又搬了两次家,财务报表及相关单据丢失,证明人为永强机具租赁站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曾华明签字”。原审判决书中载明:“……对唐玉华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唐玉华、原审第三人永强机具租赁站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了结,唐玉华是否应向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按保证合同纠纷立案并审查,而(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由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并审查,从两个案件的性质能体现出两个案件并无任何关联性,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虽本案是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为原审原告与唐玉华为原审被告、永强机具租赁站为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是唐玉华、奥鑫佳公司为原告与厦门中联公司、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为被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案起诉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但(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中包含唐玉华、奥鑫佳公司起诉请求厦门中联公司、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对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连带承担工期延长期间的脚手架等材料租金170万元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起诉的请求及抗辩理由进行审查,并未将两个案件予以混同。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唐玉华未提交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收支的情况以及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后认为,首先,永强机具租赁站证明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在永强机具租赁站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租金共计394万元,该租金包含2011年1月20日《还款协议》中的1653211.31元。而《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永强机具租赁站、唐玉华、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在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产生的租赁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的余款为1653211.31元,即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代唐玉华支付给永强机具租赁站的1653211.31元为该工程产生的租赁费的全部余款。唐玉华于本案诉讼后另行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中的一项为判令厦门中联公司、厦门中联四川公司连带承担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工期延长期间的脚手架等材料租金170万元,该170万元应是指本案纠纷所争议的金额。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唐玉华就该案协商调解时明知本案纠纷尚未处理,也清楚唐玉华请求的事项中包含本案纠纷诉争标的,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仍与唐玉华达成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所有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纠纷的协议,应视为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就本案诉争标的与唐玉华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唐玉华抗辩本案纠纷已了结的主张依法成立。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上诉主张唐玉华应向厦门中联四川公司偿还165321.31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既认定对唐玉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不予采信,又认定唐玉华在厦门中联四川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与唐玉华有关联性,系认定的依据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唐玉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认定系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唐玉华、奥鑫佳公司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起诉请求中包含厦门中联公司、厦门中联四川公司连带承担成都市高新区外籍人居住社区项目一期多层施工工程工期延长期间的脚手架等材料租金170万元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厦门中联四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依据前后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厦门中联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1元,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雄亚代理审判员  李宝山代理审判员  古莉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春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