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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小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性明、夏玉润、夏善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性明,夏玉润,夏善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性明被告夏玉润被告夏善法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性明、夏玉润、夏善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夏玉润、夏善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周性明向原告(凌桥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0日到期,年利率14.432%。此款由被告夏玉润、夏善法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周性明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14.432%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自2012年10月21日按照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夏玉润、夏善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性明未作答辩。被告夏玉润辩称:被告夏玉润担保属实,但是银行利息太高。不同意一人承担律师费。被告夏善法辩称:担保合同的字是被告夏善法所签,但是利息及律师费太高,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夏玉润、周性明、夏善法签订《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下叁名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第一笔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合同中载明被告周性明的最高额贷款余额为叁万元。被告夏玉润、周性明、夏善法分别在该合同尾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捺印。2012年1月20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周性明发放贷款3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14.432%,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建强作为其代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性明、夏玉润、夏善法签订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周性明发放了30000元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性明应当按照合同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14.432%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自2012年10月21日按照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夏玉润、夏善法应当对被告周性明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玉润、夏善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应认定为包含律师费用,该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原告代理费4500元,其收费标准未违反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性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14.432%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自2012年10月21日按照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二、被告夏玉润、夏善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口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