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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伟昌与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昌,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伟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伟昌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军,被上诉人高丽的委托代理人段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同年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以买房、办修理厂等为由,自2013年7月30日至12月6日陆续从原告处借得现金7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到高丽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元)以上欠条作废,此条为准。欠款人:徐伟昌2014年1月23号。在2014年2月30号全部还清。”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发生离婚纠纷。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RAV4越野车抵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265780元未果,故将此车以20万元价格卖给陈某某,由陈某某支付给了原告2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4月22日,原、被告离婚当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3万元,实际被告已给原告偿还借款为70万元,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全部还清。原审法院另查,原、被告在婚前的2013年10月30日,被告购买了一辆丰田RAV4越野车,让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车购税、保险等费用26578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从其在哈密农行的存款中支取现金4笔,计265780元,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偿还欠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已偿还完毕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给原告偿还的70万元中包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车款26578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借原告的现金70万元,经核对已全部偿还。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购买一辆丰田RAV4越野车,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车购税及保险等费用265780元,实属借款行为。该证据有原告在被告购车当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从其个人的存款中连续支取现金4笔,计265780元的取款凭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为其垫付的购车款265780元中的26万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从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徐伟昌购买丰田RAV4越野车,借原告高丽现金260000元,被告徐伟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偿付完毕。二、被告徐伟昌支付原告高丽借款2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徐伟昌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徐伟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仍欠26万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离婚前已对以往账目进行清算,上诉人总计欠被上诉人70万元,欠条中写的很清楚。欠上诉人70万元,上诉人已经分三次还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丽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认为离婚时已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借款70万不正确,2014年1月23日的欠条很清楚是现金70万元。上诉人与陈茂宽等人算账时,高丽不在场,他们的还款协议高丽未签字,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徐伟昌支付了265780元丰田RAV4越野车的购车款以及徐伟昌出具70万元的欠条并已经还清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徐伟昌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3万元。同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认为,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徐伟昌多次向被上诉人高丽借款,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算账,上诉人徐伟昌给被上诉人高丽出具了70万元的欠条,此后上诉人徐伟昌陆续清偿了7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高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上诉人徐伟昌支付了265780元丰田RAV4越野车的购车款,该购车款是否包含在70万欠款中,上诉人徐伟昌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高丽主张26万元购车款不包含在70万欠款中的诉讼主张,只在原审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无法证明26万元购车款不在70万欠款之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高丽垫付26万元购车款在前,双方对账出具70万元的欠条在后,从时间间隔和先后顺序及该欠条中载明“以上欠条作废,此条为准”的内容分析,对于数额较大的26万元购车款,双方在对账时没有涉及并且不计算在欠条中,明显不符合日常习惯常理。再结合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徐伟昌向被上诉人高丽偿还23万元欠款后双方自愿调解离婚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高丽实际收取了丰田RAV4越野车变卖后的车款的事实,对上诉人徐伟昌主张其已经清偿欠款70万元,不欠被上诉人高丽26万元购车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上诉人高丽主张26万元购车款没有在70万元的欠条中计算,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上诉人徐伟昌再支付26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丽要求上诉人徐伟昌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 · 铁木尔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