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知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与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5号原告: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授权代表人:梁佩霞。委托代理人:易湘磊。委托代理人:王琰。被告: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彪。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原告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森信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湘磊、王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森信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6月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91013××××.9、名称为“单用电动调味品研磨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自2011年起,被告在国内制造调味品研磨器产品(被告宣传册上标注的型号为KDL-515),并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大量销售,数量巨大。2011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销售。经过比对,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调味品研磨器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为此,原告曾函告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还在第11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侵权的调味品研磨器,原告当即予以制止并办理了相应投诉手续,但被告依旧置之不理。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成品、半成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庭后,原告请求撤回了上述第三项诉请。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告在2012年就已经不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成品、半成品现已处理完毕;三、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状态查询单以及专利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森信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有效;2.(2011)深证字第155947号公证书及外文部分的译文,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送货资料以及付款资料,拟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4.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5.“KDL”商标查询单,拟证明涉案宣传资料上的商标属于被告,从而证明产品是由被告制造、销售;6.产品设计图,拟证明产品的结构;7.(2012)粤欣函字第004号和017号律师函及寄收凭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故意和主观恶意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涉案产品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做好了生产准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合同及其附件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合同附件与主合同没有骑缝章,被告仅提供了盖有骑缝章的合同附件,且合同中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被告亦未提供分期付款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证据可以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155947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装箱单以及商务发票中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结合宣传资料中凯得利公司的相关信息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且KDL商标申请人亦系被告,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相应的付款依据,包括证人以及模具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森信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13××××.9、名称为“单用电动调味品研磨器”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单用电动调味品研磨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细长的空心外壳,其具有一个用以支承研磨器竖立的基座和一个与基座相对的顶部,外壳顶部为调味品盒;调味品盒上设有一个用于装入调味品的进料口;一个设在外壳上的侧向开口,侧向开口与调味品盒相通;一个设置在外壳中的电机;一个设置在外壳中的电池座,所述电池座具有接合安装在其中的电池端子的触头;一个开关,电连接至触头,用于有选择地向电机供电;一个用于研磨调味品的旋转研磨装置,研磨装置位于侧向开口处,研磨过的调味品从中撒出;将扭矩从电机传递至研磨装置的传动装置。该专利现仍有效。原告森信公司在被告的宣传资料中发现涉嫌侵害其享有的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后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购买了2000件研磨器,其中包括被控侵权的产品(KDL-515重力控制胡椒研磨器)1000件,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亦出具了印有“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NINGBOKAIDELIELECTRICCO。LTD.王松彪”字样的付款收据及发票。2011年12月13日上午,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188工业区区嘉达利纸品厂内的卸货场地。大约11点,运货车抵达卸货场地,陆某从车上卸下84盒包装货物(分大、小两类纸盒包装,各42盒)并从交货人处取得两张单据和一张名片。接货后,陆某从84盒包装货物中随机选取了三盒大纸盒包装货物和三盒小纸盒包装货物进行查验,查验后,公证员对选取的三盒大纸盒包装货物和三盒小纸盒包装货物进行封存。接收、查验货物过程中陆某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2011年12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155947号公证书。2012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原告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凯得利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35万美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文化用品、硅胶制品制造、加工,经晒干的胡椒颗粒的分装。本院认为:原告森信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1013××××.9、名称为“单用电动调味品研磨器”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比对,将原告公证购买的型号为“KDL-515重力控制胡椒研磨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调味品盒上设有一个用于装入调味品的进料口”的技术特征。经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有一个用于装入调味品的进料口,只是该进料口设置于产品的侧向开口处,因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调味品盒上设有一个用于装入调味品的进料口”的技术特征并未限定进料口设置的位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同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功能,若缺少一个用于装入调味品的进料口,亦明显与其设计目的相悖,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成品、半成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成品、半成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被告注册资本达35万美元,生产经营规模大;原告两次寄送律师函,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森信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133866.9、名称为“单用电动调味品研磨器”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森信光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森信光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森信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50元,被告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