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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2014年2月14日因交通肇事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福建、赖永忠,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18时46分许,黄某某驾驶浙AXXX**小型轿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南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至江西省林业厅门口段时遇行人颜某霞、刘某某、钟某某三人由西往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倒地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停车报警。与此同时,在黄某某交通事故发生4秒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京LQXX**宝马牌机动车沿赣江南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该事发路段时与倒在马路上的行人颜某霞发生碰撞,并将颜某霞拖移约1500米(至赣江中大道鹿璟名居路段),此次事故造成颜某霞当场死亡,刘某某、钟某某受伤(二人均为轻伤二级)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颜某霞、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等书证;3、DNA比对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为在校大学生,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4、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充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本案是二次事故案件,肇事司机黄某某将被害人颜某霞撞倒4秒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拖挂1500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害人是第一次撞击死亡,还是第二次拖行死亡,被害人也完全有可能是死于第一次黄某某的撞击,应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或者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46分许,黄某某驾驶浙AXXX**小型轿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南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至江西省林业厅门口段时遇行人颜某霞、刘某某、钟某某三人由西往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倒地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停车报警。与此同时,在黄某某交通事故发生4秒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京LQXX**宝马牌机动车沿赣江南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该事发路段时与倒在马路上的行人颜某霞发生碰撞,并将颜某霞拖移约1500米(至赣江中大道鹿璟名居路段),此次事故造成颜某霞当场死亡,刘某某、钟某某受伤(其中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颜某霞、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3月,被害人颜某霞的女儿刘某甲和刘某乙、丈夫刘某飞、父母颜某国和刘某芳五人向本院少年审判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称吴某某是江西一峰志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为江西一峰志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京LQXX**宝马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处:1、吴某某、龚华生、江西一峰志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颜某霞死亡人身损害费用402349元;2、保险公司在保单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理赔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飞、颜某国和刘某芳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江西一峰志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同意刘某飞等五人的撤诉申请。2014年8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飞、刘某甲、刘某乙、颜某国、刘某芳(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已支付)。2、被告龚华生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飞、刘某甲、刘某乙、颜某国、刘某芳(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依法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款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0元。3、原告刘某飞、刘某甲、刘某乙、颜某国、刘某芳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向江西一峰志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请求赔偿。本次事故保险理赔由被告龚华生负责办理,原告刘某飞、刘某甲、刘某乙、颜某国、刘某芳同意就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龚华生。4、原告刘某飞、刘某甲、刘某乙、颜某国、刘某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刘某飞、刘某甲、刘某乙、颜某国、刘某芳预交的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原告刘某飞、刘某甲、刘某乙、颜某国、刘某芳承担,退回原告刘某飞、刘某甲、刘某乙、颜某国、刘某芳3670元。2014年8月20日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颜某国、刘某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某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熊毛毛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18点45分左右,其驾驶小车沿着岭口路由西往东行驶到赣江南大道时左拐弯,沿着赣江南大道直行到林业厅地段时,看到其前面一辆京LQXX**宝马车碾压了一个躺在靠近双黄线机动车位置地上的人,宝马牌车没有停下来,继续行驶,当时,其还看到一辆晶锐车和一辆别克车停在路边,还有二个人躺在地上,其就往左侧越过双黄线绕过去了,但是其没有超过宝马车,因为当时灯光好暗,其没有看到被碾压人在不在车下,等过了南昌大桥北匝道的红绿灯时,灯光比较亮,其从宝马车的尾部看到一个人的脚,后立即报警。2、证人邹某亮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中午13时30分许,其驾驶京LQXX**小车与吴某某、同事王小霞从红谷滩金融中心出发去火炬广场办事,后回来了,到红谷滩岭口路农村信用社时,王小霞被她老公接走了,下午18点20分左右在梵顿公馆二期路边,其下了车,将车辆交给吴某某,要他驾驶车辆去老板家里,把车放好,后吴某某一人将京LQXX**车开走,大概晚上9点左右,其老板通知其陪吴某某到交警大队协助调查。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30分左右,其带着儿子钟成智和其好友颜某霞及颜某霞女儿刘某甲四人从联发江岸汇景小区东门出发,准备前往秋水广场,到赣江南大道过马路,快走到赣江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与观光车道隔离花坛的时候,一辆小车很快的开了过来把其和其儿子及颜某霞撞倒在地,其晕了过去,到了医院后才清醒。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45分左右,其与妈妈颜某霞、妈妈的朋友刘某某及刘某某儿子钟成智从联发江岸汇景侧门出发,准备去秋水广场,在过马路走过双黄线,快到绿化带时,其看到一辆车从其右边开来,其就快速的往前走了几步,听到砰的一声,其回头看,看到刘某某、钟成智躺在地上,旁边停了一辆车,但是现场没有看到妈妈,后其借了一位叔叔的电话打给爸爸刘某飞,其爸爸来后,其跟着120急救车去医院,在路上,车上人员跟其讲,地上躺着个人,要其去辨认,其看到是其妈妈。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其从怡园路的羊蝎子吃晚饭出来,驾驶浙AXXX**晶锐小型轿车先送了同事周巧伶,后沿赣江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过了赣江南大道岭口路口时,突然发现其正前方出现了几个人影,其立即刹车,听到其车的正前方“咚”的一声,其立刻停车,大概过了5秒左右,其又听到车后方“咚”的一声,其车被追尾,差不多的时间,其感觉其车的左侧有一辆银灰色的车子开过去,速度很快,其就下车查看,看到一女大人躺在其车头的左前侧,小男孩躺在左后侧,旁边一小女孩站在双黄线的位置哭,小女孩说“我妈妈去哪里了?”后其打了110、120,在120急救车来后,其跟着急救车去了医院。6、证人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下午18点46分许,其驾驶一辆白色吉利牌小车由赣江南大道进入联发江岸汇景小区侧门道路后,听到连续二声响声,其停车察看,在一辆红色的车和一辆银色的车之间的道路上躺着一名黄色上衣的成年女子和一名深蓝色上衣的小孩,一个小女孩在那哭,说妈妈不见了,于是其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二、鉴定意见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4)物检字第D01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京LQXX**上提取的检材DNA与死者颜某霞DNA为同一个体所属。2、江西长运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第20140218032号、第2014021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京LQXX**,浙AXXX**检验,二车行车安全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70号、第0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事故车辆痕迹:京LQXX**的“宝马”牌轿车底盘下碰挂挤压已倒地人体可以形成、浙AXXX**的“斯科达”牌轿车车头前部碰撞人体可以形成。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赣SZ理化鉴字(196)号、(19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黄某某、吴某某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5、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洪公交认字第(2014)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某未安全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颜某霞、刘某某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颜某霞、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6、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24号附1号、第0325号附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因外伤致头部损伤、面部损伤、左下肢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钟成智胸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骨盆损伤斩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2014)洪公尸鉴(肇)字(0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证实:尸体检见死者颜某霞头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碰撞摔跌碾压作用可形成,结合现场勘验及调查情况,分析认为颜某霞系因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三、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2月13日19时至2014年2月13日20时,公安机关对赣江南大道(林业厅门口处)交通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四、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某某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是依法进行;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反映案发现场交通肇事情况。五、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46分,经122电话报案,公安机关受理了黄某某驾驶浙AXXX**晶锐牌小轿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南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至江西省林业厅门口段时与过马路行人颜某霞、刘某某、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倒地后,吴某某驾驶京LQXX**宝马牌机动车沿赣江南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该事发路段时与倒在马路上的行人颜某霞发生碰撞,并将颜某霞拖移至赣江中大道鹿璟名居路口段,并驾车驶离现场会,致被害人颜某霞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京LQXX**车辆所有人为龚华生,浙AXXX**车辆所有人为黄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其准驾车型分别为A2、C1,黄某某、吴某某均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3、被害人颜某霞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颜某霞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关系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伤情鉴定书、死亡通知单。证实:刘某某、钟某某受伤后在江西中寰医院治疗,南昌急救中心在赣江大道鹿璟名居处接诊的无名氏(女)于2014年2月13日19时30分宣布死亡。5、南昌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48分,南昌急救中心接到139709X****电话来电称:“在赣江南大道林业厅发生交通事故2人受伤,需要救护车。”南昌急救中心受理该急救任务后即派出了救护车,后将伤者转送至省中寰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对该起事故进行报警的还有138035X****。6、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没有减速带。7、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46分,黄某某驾驶浙AXXX**小型轿车沿赣江南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至江西省林业厅门口段时遇行人颜某霞、刘某某、钟某某,三人由西往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倒地后,4秒后吴某某驾驶京LQXX**宝马牌机车沿赣江南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该事发路段时与倒在马路上的行人颜某霞发生碰撞,并将颜某霞拖移约1500米(至赣江中大道鹿璟名居路段),此次事故造成颜某霞当场死亡,刘某某、钟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接到事故报警后,随即赶往事故现场调查,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经证人熊毛毛提供的信息材料,公安人员立即联系京LQXX**小车车主,在2014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吴某某到红谷滩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对吴某某进行行政拘留,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吴某某刑事立案,并于2014年2月28日对吴某某刑事拘留。8、安福县公安局平都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1992年10月11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无违法犯罪记录。9、协议书。证实:2014年3月1日黄某某和被害人颜某霞的近亲属刘某飞、刘某甲、刘某乙、颜某国、刘某芳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某赔偿刘某飞、刘某甲、刘某乙、颜某国、刘某芳经济损失28万元等内容。10、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刘凤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颜某霞的近亲属刘某飞、刘某甲、刘某乙、颜某国、刘某芳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颜某霞的近亲属16万元人民币,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充分谅解。六、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接到其老板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颜某霞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奇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