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奉法民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大明与刘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明,刘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2803号原告王大明,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刘彩林,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大明与被告刘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思乂、人民陪审员王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明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明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另在2007年7月5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原所结算的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彩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刘彩林给原告王大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王大明利息币陆仟元。2008年1月1日,被告刘彩林向原告王大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刘彩林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给付原告已结算的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大明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彩林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明与被告刘彩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2%计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结算的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明确金额为6000元,并由被告刘彩林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刘彩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未到庭予以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明已结算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彩林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易曙光审 判 员  方思乂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